(2016)冀09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俊虎、方俊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俊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俊普,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俊杰,农民。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上诉人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与被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诉称,2009年6月27日由方俊普、方俊杰提供担保方俊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3000元。期限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8.40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偿还在我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335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两份。5、银监冀局(2006)399号文件一份。文件名称为“关于核准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第一项规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七项规定:“原则同意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所辖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转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方案,请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向沧州银监分局报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原审辩称,1、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与贷款时贷款人的名称不一致,属于主体不适格。2、如果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适格,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多次向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催收不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况且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一直在本村居住,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上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收到的金额不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提交放款的凭证,证实这13万元实际给付了借款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提交河间市景和镇方雅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方俊杰、方俊普、方俊虎三人均系我村村民,该三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等一直在本村居住,包括从2010年至今。”证明的左下方签有内容为:“经村委会调查情况属实”的字体并加盖河间市公安局景和派出所的公章。经庭审质证,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提交放款的凭证,证实将13万元给付了借款人,且根据法律规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该文件的内容没有说明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本案的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同一组织。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作为村民如果有外出打工等情况不存在向村委会或者派出所报告的义务,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认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3借款借据,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3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4催收公告,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5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督局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提交的河间市景和镇方雅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7日,由方俊普、方俊杰担保方俊虎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办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贷款利率为8.40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至今未偿还借款。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法制报上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签订借款合同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13万元贷款。3、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资格问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在河间市依法设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住所地在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其在河间市××乡镇下设营业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向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足额发放了13万元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向其借款13万元,有双方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主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足额向其履行发放13万元贷款的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在报纸上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提出要求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偿还借款的主张,应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方俊虎由方俊普、方俊杰提供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1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方俊虎至今未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方俊虎偿还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俊杰和方俊普为方俊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方俊杰、方俊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俊杰、方俊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俊虎追偿。2012年5月30日、2014年3月25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次在报纸上对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是对自己权利的积极主张,应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认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方俊虎偿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3500元,合计23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俊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1770元,由方俊虎负担,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解释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购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原判决依据了该司法解释,但是认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从而认定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属与法律解释相矛盾。按照解释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景和信用社才是适格的原告。2、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对三上诉人发布的债权催告公告不符合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媒体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须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否则公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3、关于原判决判定的偿还本金和利息数额。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就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举证证明。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书面凭证显示的数额直接予以认定,易造成以判决形式掩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错误后果,又因被上诉人作为贷款的发放提供方,对实际转账数额的证据明显存在,而上诉人难以取得。原判决判定的利息明显无依据且未查清。被上诉人主张103500元的利息并未明确其计算依据及来源,原判决直接予以认定并判决,属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认定证据显属偏袒、不公。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并没有表述“无异议”,只是表述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判决以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而认定对证据无异议,便予以采信或确认,显属断章取义,歪曲上诉人庭审质证意见。2、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一份批复文件复印件都予以确认,可见对证据采信的非法性,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印章的原件不予确认,显属偏袒一方当事人。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130000元,属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且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作为款项的发放方便于提供,属于不应由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的事项,原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而不予采信,显属不公。综上所述,原判决脱离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的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既偏袒实体权利,又直接冲击了法律的规定,易造成金融机构通过违法公告、违法放贷等社会乱象的产生,也让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放失去了存在的法律意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表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8.4075‰计算;2010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0375计算。上诉人表示在被上诉人可证实本金130000元足额到账的基础上,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景河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资格信息,证据来源于全国证据联网信息,用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景和信用社属于依法设立也领取了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以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间市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属于一级法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利息收回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实13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并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130000元本金全额支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银监冀局(2006)399号文件,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一级法人单位,景和信用社是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的支付了贷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了共识,故对原审判决利息的给付内容作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方俊虎偿还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8.4075‰计算;2010年6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20375计算。);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俊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1770元,由方俊虎负担,方俊普、方俊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方俊虎、方俊普、方俊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