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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23号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法定代表人何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珍,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踏板,价值共计1112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款20000元,余款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口头达成买卖踏板协议,原告王胜利陆续供给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踏板,被告验货后,分期分批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王胜利所诉欠款数额有误,被告所给付的数额已超付原告货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王胜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4日,由被告凯东公司工作人员王铁军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320元。证据二、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凯东公司会计任某出具并加盖河北凯东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940元。被告河北凯东公司对原告王胜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全部付清该笔货款,而且超付货款1268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的存根在被告处,根据被告凯东公司2014年1月份的科目收据显示,原告提供的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书写有误,真实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该收据系被告公司会计任某开具,任某已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公司辞职,不可能在2014年7月28日为原告开票。原告也未能提供2014年7月4日至7月28日期间为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或提货单,不能证明该收据开具时间的真实性。被告河北凯东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20300元。证据二、2014年5月5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三、2016年2月4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四、2014年7月4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五、2015年2月15日自助终端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六、河北凯东公司五笔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证据一至证据五共计五笔货款均已转账给原告。证据七、2014年6月11日,转账交易成功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八、凯东公司科目收据一本,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的收据开具时间存在笔误,真实时间应为2014年1月28日。证据九、凯东公司入库单十张,证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32805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885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940元。故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收据的出具时间存有笔误,真实时间应为2014年1月28日。证据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凯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58850元。证据十一、任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任某作为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的会计,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王胜利出具收据一张,当时误把时间书写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胜利对被告凯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是原告给付被告其他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可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证据四,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送去价值57320元的货物,被告当天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20000元,现尚欠37200元。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2014年7月28日由经手人任某书写的欠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凯东公司陈述该欠据出具时间系笔误的说法不予认可。该收据内容均是被告方单方记载,没有原告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九,入库单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间有若干笔交易,被告给原告汇款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辩称该欠据出具时间存有笔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欠据系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能够证实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940元,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结算前的货款交易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可该笔汇款20000元,并同意在欠款数额中扣除,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被告结算后的货款交易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汇款系所送其他货物的款项,故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与证据一至五相对应,能够证实证据一至五的各笔款项均已汇入以原告王胜利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系被告单方账目记录,无原告签字或捺印确认,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系原、被告结算前的交易情况,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人任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踏板。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凯东公司欠原告王胜利货款37320元。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往来。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凯东公司尚欠原告王胜利货款73940元。被告河北凯东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尚欠23940元。又查,被告河北凯东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王胜利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4月11日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凯东公司购买原告王胜利的踏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胜利出具的2014年7月28日欠据书写时间有误,真实时间应为2014年1月28日,但该欠据两次书写“7月28日”,且字体流畅,无涂改修饰痕迹,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系书写错误,故对被告欠据出具时间书写有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胜利认为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28日两笔欠款系与被告凯东公司的王铁军、何奎山分别交易,二笔欠款互不包含,应该累计的说法,因为被告河北凯东公司系货物买受方,王铁军、何奎山代表凯东公司先后与原告王胜利进行货款结算,2014年7月28日的欠据应系在2014年7月4日欠据基础上再次结算,二张欠据具有连续性,原告王胜利的该主张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王胜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胜利货款2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保全费1076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1638元,由被告河北凯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