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大学本科,住长春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军,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620.78元,后不再偿还,银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缴,李某某仍拒不还款,兴业银行于2016年1月18日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李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从轻处罚。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无前科谅解、认罪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透支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二十元七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