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凌永坚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户籍地广东省平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M×××××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新光快速路新光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四中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凌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无证驾驶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