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雯佳与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佳,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875号原告:张雯佳。委托代理人:李成凤,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雯佳诉被告徐强、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凤,被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佳诉称,2016年1月1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徐强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代步车辆顺中心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雯佳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081.5元。被告徐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因本事故中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身伤亡12万元,年累计共计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徐强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代步车辆顺中心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雯佳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至1月22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48元、误工费3422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所辩称被告徐强系无证驾驶不符合理赔条件,但该事故车辆车型不属于必须有驾驶资格人驾驶的车型,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条款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伤情自2016年1月10日至1月22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36945.5元、门诊费994.6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94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2天为9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的完税证明及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标准所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雯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0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雯佳医疗费27940.1元,扣减已支付的现金994.6元,为269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