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段立明等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吉林省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卢忠华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立明,小名段老七,男,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立君,男,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利会,男,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博,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吉林省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刘艳国,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卢忠华,男,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原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光明街八委。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卢忠华、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吉林省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洮舍公路需用砂石,洮南市国土资源局、洮南市水利局、洮南市交通局及河道管理部门在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西侧河道内,在被告人段立君、孙利会的立君砂坑南1000米左右,为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划定了采砂地点,由华通公司采砂。华通公司与六家子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段立明协商,华通公司采混砂每立方米给立君砂场2.5元(含税)。华通公司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混砂约13万立方米。因修路需用河流石,华通公司便与被告人段立明协商,由段立明雇船抽河流石,并约定每立方米给立君砂场21元。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开采砂石66849立方米,其中卖给华通公司河流石29031立方米,被告人段立明存放关东马市王某某2家院内砂石21370立方米,存放孙某家砂石2949立方米,卖给张某某修安定镇村村通水泥路砂石7826立方米,卖给马某某修黑水公路砂石5673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8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在安定镇承包过修路工程,修路用的砂石料是从两个地方买的,在大通乡的砂场买的中砂,在福顺六家子村的一个砂场买的混砂和大粒(河流石),好像是6千多方。大约12月份,我约砂场的人到工商银行大厅结账,去的人姓段,我们对的票子,我又付给他6.4万元,加上订金一共花11.4万元。2.王某某的证言:段立君的砂场在2012年采砂没有土地部门许可。3.苗某某的证言:我们于2012年同段立明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混砂每立方米我们付2.5元,砾石每立方米21元。4.王某某1的证言:段立君的砂场在洮南市福顺镇六家子村西侧河道内,2010年以前有采砂许可证,2011年以后没有。5.王某某2的证言:我家住永康街,位置在烈士陵园东院,院内有一万多平方米。段立明在我家院里存放沙子,二年的费用给我4万元。6.孙某的证言:段立明2012年6、7月在我家宅基地上存砂石了。7.边某某的证言:华通公司是2012年4月左右进驻段立君砂场的。8.程某等人的证言:2012年在段立君的沙场拉过砂石。砂场有人开票,凭票算账,司机在票上签字。9.马某某的证言:在段立明的沙场买过沙子。10.刘某的证言:张某某在安定修路时,是在福顺镇六家子村的砂场拉的沙子。11.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25日让潘超、于天池到段立君的砂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让华通公司停止开采,把采砂船拖出。12.王某某3的证言:2012年春天,洮南市要修洮舍线,需要用砂,砂场的具体位置是公路段联系的,是水利局和土地局划定的。13.被告人卢忠华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我公司修洮南到二龙公路用的砂石是在福顺镇六家子村段立明家的砂场拉的。一共有16万方左右,其中用混砂、大粒共12方左右,我公司院内备了有4万方左右混砂。14.被告人段立明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04年当选的福顺镇六家子村村长,2013年当选六家子村书记。2007年或者2008年村里开会,将村西侧河道包给段立君开砂场,当时阚福东是书记,每年承包费1500元或者2000元钱。我到洮南市工商局、土地局、税务局、水利局等部门办的手续,段立君与孙利会共同出资,每人出资20万元左右。我记得砂场生产三年,就是从2008年至2010年,采矿许可证一年一办。2011年没生产。2012年砂场卖给洮南市公路段砂石是我去谈的,和公路段的苗经理谈的价格,混砂2.5元每立方米,河流石21元每立方米。混砂采了13万立方米,河流石不到3万立方米。石料是砂场的,砂场是段立君和孙利会的,不是我的,我只是帮忙。在开始建砂场时我帮着在外跑关系,办理各种证件,主要是国土局和水利局等,代赊铲车等设备,代签合同等。2012年我主要是负责联系往外卖砂子,帮助结账往回要钱等。15.被告人段立君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农民,在福顺镇六家子西侧河道内开砂场有六七年了,砂场是我和孙利会合伙开的,我和孙利会负责采砂,段立明负责销售、经营。砂场叫立君砂场,法定代表人是我。2011年以前采砂有采矿许可证,2011年以后没有办过证。2011年没开采,2012年和洮南市公路段合作采了两个月,具体多少方我不知道,都是我弟弟段立明联系的。这两年实际上是段立明在经营砂场。16.被告人孙利会的供述和辩解:立君砂场是我和段立君合伙开的,我投资24万元,这个砂场我们已经干六年了,前三年有许可证,后三年没有许可证。段立明就是跟着跑业务、结账。2012年卖给养路段混砂12万立方米,每立方米2.5元,河流石3万立方米,每立方米21元,一共卖了90多万元,我和段立君每人分得10多万元钱。卖给黑水、安定各1千多立方米,存到洮南市区关东马市1万多立方米,存到桥南村孙某的空地有2千来方,具体数以工票及销售凭证为准。卖给养路段砂石一共90多万元,黑水、安定卖多少钱我忘了,我没分到钱,现在还欠抽砂船的钱和关东马市、孙某那拉砂子的车脚费没给呢。所有的卖砂石及存砂石都是段立明联系的。段立君虽是法人,但他家地多,到砂场去的少,砂场的日常管理都是我和段立明,我经常在砂场管理,段立明联系抽砂船、卖砂子、算账等跑外工作。17.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8.洮南市公路建设办公室文件及划定矿区范围坐标表;19.洮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20.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1.段立君砂场开采砂石统计表、砂石交接单;22.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评估报告;2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24.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档案;25.洮南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6.被告单位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卢忠华、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卢忠华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段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立君、孙利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卢忠华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立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段立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利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应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非法采矿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及各自辩护人认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2012年5月25日洮南市水利局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依然继续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三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洮南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卢忠华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立明、段立君、孙利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刘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