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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凡早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凡早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0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邹家湾**号。经营者:郭联金,男,1975年2月8日出生,系该厂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上江城(二区)*座***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凡早伢,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广大胶粘厂)因与被申请人凡早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广大胶粘厂称,申请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48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凡早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广大胶粘厂与凡早伢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东西湖区仲裁委依据凡早伢提交的询问笔录、金广大胶粘厂发货单等认定金广大胶粘厂与凡早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凡早伢称,东西湖区劳动监察队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48号裁决,一、金广大胶粘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凡早伢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凡早伢个人承担。二、驳回凡早伢的其他仲裁请求。凡早伢2014年8月左右到案外人李兰租用的仓库工作,李兰系金广大胶粘厂经营者郭联金的妻子,凡早伢在东西湖区仲裁委提交的李兰的询问笔录和发货单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兰经营的是金广大胶粘厂的业务,凡早伢与金广大胶粘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48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金广大胶粘厂申请撤销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证明该裁决存在上述情形。金广大胶粘厂没有举证证明凡早伢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其认为与凡早伢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金广大胶粘厂不能证明东西湖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要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48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金广大胶粘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