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向林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林,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4823号原告徐向林,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法定代表人彭永波。本院受理原告徐向林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向林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竹跳板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4年3月15日,原告徐向林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长寿湖一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竹跳板租赁合同》,由乙方即徐向林向甲方即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出租竹跳板用于长寿湖鑫腾水云间二期工程。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现原告徐向林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重庆市长寿区,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竹跳板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依法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国平书 记 员 蒋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