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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颜红雄与吴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雄,吴汝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86号原告颜红雄,男。诉讼代理人刘飞,系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红卫,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汝甫,男。原告颜红雄诉被告吴汝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红雄的诉讼代理人刘飞、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汝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海琪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由被告指定人员当场计量及签收,并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根据其自身资金安排及时支付钢材货款。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及时足额供应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指派人员在送货单签名确认送货数量与款项金额。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反复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821336元整,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后来直接拒绝听原告电话。综上所述,原、被告建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货款之行为显然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1336元及违约金暂计62421.53元(以货款8213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3.送货单原件两份;4.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吴汝甫没有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出于承包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由被告通知原告将钢材送达至指定地点,再由被告指派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23日,原告分别将价值834031元和351566元的钢材交付给被告,随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821336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支付上述钢材款,原告遂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82133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1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欠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货款中应得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月8月16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被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汝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21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1336元为基数从2014月8月16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颜红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38元由被告吴汝甫负担。(原告已预交13238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