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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谭浩,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德银、行政许可、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不服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海龙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德银、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龙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书面公开海龙公司原登记土地(宁国用2011第647号、土宁国用2011第646号)被交易至钱发胜名下的全部信息资料,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后,在2015年11月30日前未予以公开。海龙公司诉称:海龙公司在2014年上半年无意中得知其所有的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被非法过户到钱发胜名下。2014年11月份经查询,发现海龙公司所有的房屋(宁字第00039089)、土地(宁国用2011第647号、土宁国用2011第646号)已被非法过户到钱发胜名下。海龙公司对涉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钱发胜利用保管原告公章及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的便利冒充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海龙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私自过户到其名下,严重侵害了海龙公司土地、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所有权。2015年2月11日,海龙公司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宁国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钱发胜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海龙公司通过律师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公开就原登记的土地被交易至钱发胜名下全部信息资料,但遭到市国土局拒绝。现海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国土局依法公开海龙公司原登记的土地(宁国用2011第646、647号)被交易至钱发胜名下全部信息资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国土局辩称:一、关于海龙公司依《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申请公开权利人土地登记资料信息,能否公开问题。市国土局认为海龙公司申请要求公开权利人土地登记全部信息,是不合法的请求,市国土局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可以公开全部土地登记信息。第一,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至13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并非必须公开,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即便申请也不可以公开。第二,根据国土部《土地管理资料公开查询法》第2、6、7条的规定,土地资料查询可以分为直接查询和经权利人同意的查询内容,而不是所有信息资料不经权利人同意均可公开,故海龙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需征得第三方同意。第三,海龙公司在其此前诉市政府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已查询应查询的资料,且已获得了市政府举证的材料,同时第三方依法过户的行为也经司法确认为合法,这些材料在诉讼中已经公开,因此,海龙公司再申请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海龙公司申请公开权利人土地登记全部信息,逾期未回复的问题。第一,该信息除前述情形外,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和24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公开应当先征求第三方同意,为此市国土局已经对权利人发出征求意见书,目前尚未得到答复,故市国土局不得公开全部资料。第二,海龙公司的此次起诉尚未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海龙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书面申请,市国土局可以在15日内答复,其间市国土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此20工作日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故市国土局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尚未届满,海龙公司即在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海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行政起诉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宁国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钱发胜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00011号、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的事实,同时证明宁国用2011第647号、宁国用2011第646号两宗土地被变更登记至钱发胜名下全部信息资料未依法全部公开;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的土地(宁国用2011第647号、宁国用2011第646号)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为原告;证据4、房地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宁字第00××89号房地产权证原登记户主为原告;证据5、申请书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2015年11月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不能达到海龙公司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在(2015)宁行初字第00011号、第0001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宁国市人民政府已向市国土局调取相关材料并向法院提交,故海龙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已经公开;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系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但现该土地使用权已为钱发胜享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明海龙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后,市国土局已经制作了告知函,但此前被告以相同地址向原告邮寄材料未妥投,致该告知函无法送达,且其向权利人钱发胜征求意见,但钱发胜至今未答复。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需征求权利人钱发胜同意,但至今权利人未予答复,故在此之前不宜公开;证据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及国土局发文(宁国土资(2015)120号及同期相邻发文122、121号),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权利人土地登记全部信息,国土局即作出《告知函》予以回复,但2015年11月5日因其他事项市国土局以相同地址向海龙公司邮寄材料以“查无此人”被退回,故该《告知函》也同样无法送达。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相关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条例,市国土局以征求意见书为名否认了原告的诉请,认为海龙公司的诉请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且市国土局曲解了《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只需告知第三方,而并非征得第三方同意;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国土局虽作出告知函,但并未向海龙公司送达,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海龙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海龙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2中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海龙公司及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宁国用(2012)第1092、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的二宗土地从原登记人海龙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钱发胜名下。2015年11月7日,海龙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市国土局寄出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依法书面公开其原登记的土地(宁国用2011第647号、宁国用2011第646号)被交易至钱发胜名下全部信息资料。市国土局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该申请书,于11月10日作出宁国土资函(2015)121号《告知函》一份,告知海龙公司可依据《物权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市国土局依法办理查询事项。因此前市国土局以相同的地址给海龙公司邮寄的材料以“查无此人”退回,市国土局以海龙公司地址无法送达为由而未向其送达该《告知函》。2015年11月13日市国土局向案涉土地的权利人钱发胜作出《征求意见书》一份,询问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资料,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意见书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该意见书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给钱发胜,后钱发胜一直未予答复。后市国土局亦未将向钱发胜征求意见一事告知海龙公司。2015年12月2日,海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庭审中,海龙公司明确其要求公开的全部信息资料即指土地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市国土局表示因该两份材料不存在,故无法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市国土局具有公开其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海龙公司作为该两宗土地的原权利人有权向市国土局申请获取土地变更登记的资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市国土局对海龙公司的申请虽作出告知函,但并未向海龙公司就其内容进行告知,且市国土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亦未对该事由向海龙公司进行告知,系程序违法。至于市国土局辩称因海龙公司地址无法送达,故未及时向海龙公司邮寄《告知函》,本院审理认为,海龙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了公司地址,被告应按该地址送达《告知函》,且同一地址的先前投递未果的情况与其后的投递情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市国土局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海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国土局公开的材料即为土地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协议书,鉴于市国土局已明确表示海龙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海龙公司未能提供该信息系由市国土局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因此,责令市国土局公开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原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宁国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戴 皓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端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