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职业。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硚口区顺道街23号一楼张某家中,将被害人严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能”电动车及该车备用的一组天能电动车电瓶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9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绿能TDR535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天能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频截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