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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705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世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李某对吴某不闻不问,且吴某经常遭到公婆的虐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吴某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吴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吴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吴某、李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吴某、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吴某、李某的身份事项,吴某、李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吴某提交的庐江县民政局皖巢庐江结字第010904833号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吴某、李某登记结婚的事实,吴某、李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3.吴某、李某的当庭陈述,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此,只要吴某、李某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吴某诉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