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凌某某、徐某甲等与吴某甲、吴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徐某甲,黄某某,吴某甲,吴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徐某甲,男,现住美国。原告黄某某,女,现住美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某、徐某甲、黄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北路房屋”)、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汇川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三套房屋在2015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钧、被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溪、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徐某甲、黄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徐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乙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即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甲与前妻生育了一子,即被告吴乙。原告徐某甲、黄某某系徐某乙的父母。徐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生前曾于2014年3月4日书写了一份《遗嘱》,表明要将其在古北路房屋、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凌某某继承,故原告凌某某应该享有上述三套房屋各一半的产权份额,具体分割方式要求原告凌某某取得虹桥路房屋和汇川路房屋产权,被告吴某甲取得古北路房屋产权,差价由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凌某某。此外,三套房屋自徐某乙去世后一直出租,租金均由被告吴某甲收取,要求对三套房屋自徐某乙去世后至今的租金均作为遗产法定继承。被告吴某甲名下还有一辆牌照为沪NCXX**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也属于徐某乙与吴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徐某乙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车辆归吴某甲所有,折价给原告凌某某。徐某乙名下还有50万元股票,也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被告吴某甲、吴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均无异议。未听说被继承人徐某乙生前要立遗嘱,故对遗嘱不予认可。因被告吴某甲一直居住在古北路房屋内,要求古北路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以原告凌某某折价给吴某甲的形式法定继承。虹桥路房屋以及汇川路房屋的租金的确系吴某甲收取,但应属于吴某甲的财产,非遗产,不同意分割。吴某甲名下的系争车辆要求归原告凌某某所有,由凌某某折价给吴某甲。原告主张的股票并不存在,无法分割。此外,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则根据遗嘱内容,除了三套系争房屋以外的遗产均应由被告吴某甲自行处理,两被告要求其余遗产均归吴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乙与被告吴某甲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某乙与前夫生育了一女,即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甲与前妻生育了一子,即被告吴乙。原告徐某甲、黄某某系徐某乙的父母。被继承人徐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另查明,古北路房屋于2005年2月1日登记在吴某甲、徐某乙名下,为共同共有。虹桥路房屋于2001年12月29日核准登记在吴某甲、徐某乙名下,为共同共有。汇川路房屋系办公用房,于2005年12月9日核准登记在吴某甲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三套房屋中徐某乙各占有1/2产权份额,系本案遗产范围。经上海百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古北路房屋2015年11月公开市场价格为369万元、虹桥路房屋2015年11月公开市场价格为155万元、汇川路房屋2015年11月公开市场价格为139万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还查明,系争车辆登记在吴某甲名下,购买于2013年2月,目前由吴某甲实际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车辆目前市值(包括车牌额度)共计335,000元。庭审中,三位原告提交了一份徐某乙生前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我有三处房产,分别是:1、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是我与丈夫吴某甲共同共有;2、坐落于上海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我与丈夫吴某甲共同共有;3、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我与丈夫吴某甲共同共有。上述三处房产归我所有的份额,在我离世后,均由我女儿凌某某继承。除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由我丈夫吴某甲自行处理。”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徐某乙亲笔”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原告据此证明三套房屋中属于徐某乙的一半产权均应由凌某某继承。两被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经法院询问,两被告均不要求对该份遗嘱申请做笔迹鉴定。三位原告还提交了虹桥路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汇川路房屋的《租赁协议》、《委托书》,显示被告吴某甲将虹桥路房屋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以月租金3,300元的标准出租;将汇川路房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出租。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吴某甲自认虹桥路房屋在2014年10月以前月租金为3,000元,自2014年10月后月租金提高到3,300元,在2014年间有过空置,截止到2015年8月,该套房屋的租金总额约为35,000元;汇川路房屋每月租金为5,000元,也曾空置过,扣除每月350元物业费、修理费,截止到2015年8月,该套房屋的租金总额为61,000元。被告吴乙对吴某甲的陈述均予认可,三位原告则不予认可。此外,三位原告还要求古北路房屋以月租金6,500元计算租金总额。两被告则抗辩古北路房屋未出租,由被告吴某甲实际居住。两被告坚持所有房屋租金均系吴某甲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徐某乙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吴某甲还提交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被诊断为“抑郁症(重度)”,身体状况不好,故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或者保留其遗产份额。被告吴乙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三位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吴某甲并未提供其他病历加以佐证,对吴某甲患病的事实无法认定,而且即使吴某甲患有抑郁症,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或者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登记表摘抄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3月4日《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百盛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计报告书、车辆登记信息、《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一份署名为被继承人徐某乙、日期为2014年3月4日的自书《遗嘱》,虽然两被告对该份遗嘱是否系徐某乙亲笔所写持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均表示不需要申请笔迹鉴定,而两被告也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该份遗嘱造假,且该份遗嘱文字流畅、条理清晰、内容明确,落款处有徐某乙签名和落款时间,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遗嘱的内容,明确将徐某乙在古北路房屋、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中的份额全部归原告凌某某所有,而这三套房屋均属于吴某甲、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乙在这三套房屋内各享有1/2产权份额,故该三套房屋各1/2产权份额均归凌某某所有。鉴于被告吴某甲自述在古北路房屋中居住,三位原告也同意古北路房屋归吴某甲所有,故该三套房屋以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归凌某某所有、古北路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差价由吴某甲补足凌某某的分割方式较为合理。对于徐某乙名下除了上述三套房屋以外的其他遗产,《遗嘱》表述为:“除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由我丈夫吴某甲自行处理。”则可以理解为其他遗产尊重吴某甲的处理意愿。三位原告还提出有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的租金、系争车辆均属于吴某甲与徐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当庭询问,被告吴某甲表示对于所有不动产中属于徐某乙的份额,要求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符合遗嘱内容,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租金以及系争车辆,均应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对于虹桥路房屋、汇川路房屋的租金数额,因两原告提供的租金证据均系复印件,而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租金数额以被告吴某甲自述的数额加以认定。对于古北路房屋的租金,因两被告均认为该套房屋未实际出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租金的证明,故本院暂不处理。对于三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徐某乙名下股票的诉讼请求,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股票数量、金额,故本院亦暂不处理。待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后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对于被告吴某甲提出因其目前抑郁症的特殊身体状况,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或者保留其遗产份额的观点,因根据被告吴某甲的举证,仅有医院的诊断书,而“重度抑郁症”并不等同于“失去劳动能力”,故以吴某甲目前的证据未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或者保留遗产份额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吴某甲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均归原告凌某某所有,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房屋差价补偿款375,000元,被告吴某甲有协助原告凌某某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述两处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均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原告凌某某有协助被告吴某甲办理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该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均由被告吴某甲负担;三、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租金共计96,000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牌照为沪NC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含车牌)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7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28,74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32,482元。案件评估费21,669元,由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0,834.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甲、吴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徐某甲、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