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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焕平与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平,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14号原告王焕平,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陈贵琼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才。委托代理人朱伟玉。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月13日。二、工作岗位:仓管员。三、工资结构:底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为1500元)+职位津贴360元+全勤奖50元+加班费;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126.21元。四、工作时间:原告实际上班至2014年3月4日。五、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457元;2、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4000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2816元;4、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费4180元;5、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728元;6、律师费5000元;7、高温补助费720元;8、扣发现金1468元;9、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六、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11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费4180元、高温补贴75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457元;2、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4000元;3、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1308元;4、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费4180元;5、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差额2728元;6、律师费5000元;7、高温补助费720元;8、扣发的2013年国庆节假加班费差额及现金1468元;9、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八、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费4180元、高温补贴750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九、庭审中,原告主张撤回第8项诉求,此视为原告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11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仲裁裁决工资差额11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十一、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4.1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以外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于2007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其2013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被告未对原告该项请求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结合被告提供且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剔除加班费后,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4.14元【(1600元+360元+50元)÷21.75天×5天×2倍】。十二、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十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告主张其被取保候审后曾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但被被告公司拒绝,对此,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系原告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另一位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取保候审之日起,原告已经获得了人身自由,应当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也无有效证据显示原告在取保候审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可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焕平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焕平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1100元;三、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焕平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周末加班费人民币4180元;四、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焕平支付高温补贴人民币750元;五、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焕平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24.14元;六、驳回原告王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保发得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