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03号原告: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某某诉被告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某某撤回对被告史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许,史某驾驶吉C2xx**/吉Cxx**挂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亮线亮中桥镇八段村八组三叉路口处,与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上臂外伤等。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某某无责任。经查,史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2347.56元,并撤回对被告史某的诉讼。被告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史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某某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8508.82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为2元的一张门诊票据没有医院盖章,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理由成立,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医疗费为18506.82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客运公司盖章,应参照住院天数11天,按每日10元给付为宜。经本院审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反驳理由成立,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确认。5、史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史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投保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21日8时许,史某驾驶吉C2xx**/吉Cxx**挂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亮线亮中桥镇八段村八组三叉路口处,与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丰某某无责任。丰某某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支付医疗费18506.82元。丰某某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鉴定:左肱骨骨折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7705元。丰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2.80元(11191元×8年×10%)、精神抚慰金3357.30元(11191元×3年×10%),丰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0245.56元。另查,史某驾驶的吉C2xx**/吉Cxx**挂大型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本院认为:史某驾驶机动车与丰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丰某某受伤,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丰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全部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丰某某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且在审理过程中,丰某某撤回对机动车方史某的诉讼,故史某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68.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6376.8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