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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阮某甲、阮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阮某甲,阮某乙,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77号原告:胡某甲,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阮某甲,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阮某乙,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阮某甲之父)。被告: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阮某甲之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阮某甲、阮某乙、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科、被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乙、唐某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阮某甲于2012年1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婚约期间,阮某甲接收其小礼款20600元、金戒指一枚、大礼款146000元、金项链一条。现双方分居生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阮某甲、阮某乙、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育男孩胡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阮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胡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明、胡某甲与阮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3、陈学礼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甲与阮某甲经其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小礼款20600元、大礼款146000元、三金及衣服。被告阮某甲、阮某乙、唐某辩称:阮某甲与胡某甲订婚期间,没有接收原告胡某甲的彩礼款,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阮某甲与胡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育男孩胡某乙,应随阮某甲生活,胡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阮某甲在原告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归阮某甲个人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胡某甲应给予阮某甲经济帮助30000元,由于胡某甲未达法定婚龄,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胡某甲应承担一定过错。被告阮某甲、阮某乙、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阮某甲的身份证,证明阮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阮某甲的陪嫁物品清单,证明阮某甲陪嫁个人财产现在原告胡某甲处;3、阮盛贤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是阮某甲的爷爷,其不知道胡某甲与阮某甲订婚时,胡某甲是否给予彩礼款的情况,陪送阮某甲的嫁妆现在胡某甲家。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阮某甲接收原告胡某甲小礼款20600元、大礼款146000元、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随胡某甲生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胡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与阮某甲婚约期间,阮某甲接收其的财物款。另查明,被告阮某甲在原告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空调、海尔自动洗衣机、太阳能、冰箱、液晶电视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棉被八床、木椅等物。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胡某甲与阮某甲订婚期间,按照习俗,被告阮某甲接收原告胡某甲财物款166600元、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物品,数额较大,务必给原告胡某甲的生活、生产造成一定困难。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阮某甲返还财物款,鉴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应综合考虑,给予酌情返还。由于阮某甲借订婚之机接收胡某甲的财物,而胡某甲诉请阮某甲的父母返还,未有举证证明阮某乙、唐某参与接收了原、被告订婚时胡某甲给予的财物,或者使用了财物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胡某甲、阮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甲带到原告胡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阮某甲所有。胡某甲与阮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所育男孩胡某乙现随胡某甲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胡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阮某甲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用。被告阮某甲辩称:原告胡某甲应给予其经济帮助3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未能举出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财物款20000元。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阮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育男孩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被告阮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胡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由阮某甲给付胡某甲。三、被告阮某甲在原告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空调、海尔自动洗衣机、太阳能、冰箱、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柜、棉被八床、木椅、桌子等归被告阮某甲所有。四、被告阮某甲对胡某乙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胡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阮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