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春建与郭娅宁、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建,郭娅宁,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407号原告马春建。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娅宁。被告郑辉。委托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建与被告郭娅宁、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源,被告郭娅宁,被告郑辉委托代理人蒋翠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建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娅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经在2010年向被告郭娅宁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已还清上述借款。2011年期间,被告郭娅宁因酒店装修需用资金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分别为2011年2月1日出借100000元、2月10日出借10000元、4月6日出借10000元、4月11日出借50000元、7月9日出借150000元、7月10日出借50000元、8月5日出借30000元、8月11日出借20000元、8月16日出借20000元、9月7日出借20000元。原告均是将自筹资金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郭娅宁。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无误,被告郭娅宁出具欠款确认书。且上述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二被告共有房屋装修及经营所用,故被告郑辉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被告郭娅宁提交的流水账账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郑辉提交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娅宁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主要用于底商装修及运营,被告郑辉对此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被告郑辉提交的存折真实性认可,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存折记载的数额过低,不能因此否认被告郭娅宁借款装修;对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经营酒店需要的钱款很多,且不清楚贷款的用途。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确认书一张,证明原、被告在2011-2012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对账后确认金额为460000元;2.卡号为95×××61户名为马春建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借款形成时间。被告郭娅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娅宁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离婚后复婚,又于2013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郭娅宁曾在2011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原告100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还款,直到2011年12月底原告共分23次均以现金的形式还清被告郭娅宁借款,共计1210000元。原告陈述的出借款项给被告的时间及数据均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认可真实性,是被告郭娅宁本人签字捺印,但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客户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钱款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取现目的是出借给被告;对被告郑辉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存折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被告郭娅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其手写流水账账目一页,证明原告偿还被告郭娅宁借款的情况。被告郑辉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辉与原告认识。被告郑辉对借款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举债。自2008年11月起郑辉就到曹妃甸工作,家中的支出都由被告郭娅宁负责。二被告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10年9月复婚,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郭娅宁明确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被告郭娅宁位于贻信园房屋已经进行抵押贷款用于装修,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确认书中没有体现出原告已将460000元给付被告郭娅宁;对客户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体现原告在该期间内的账面情况,不能体现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郭娅宁;对被告郭娅宁提交的流水账目不予质证。被告郑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及无债权债务的情况;2.存折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郑辉收入情况,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理由;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郑辉于2011年6月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对此二被告用其名下坐落于塘沽福建北路491号进行抵押,故不存在借款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娅宁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10年9月复婚,2013年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5月被告郭娅宁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载明“郭娅宁(身份证号××)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以现金形式分多笔向马春建(身份证号××)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共计欠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由于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或欠条等凭据,现借款人郭娅宁对以上借款金额进行确认,该确认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处有郭娅宁本人签字捺印。被告郑辉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内容为: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8日。2011年6月8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郑辉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为担保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郑辉、郭娅宁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塘沽福建北路49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8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4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郭娅宁、郑辉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X房屋,查封期限3年;查封登记在原告马春建名下位于天津市开发区广达街X-X-X房屋,查封期限3年。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郑辉提供的证据1、3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款确认书;对此被告郭娅宁当庭答辩称此前曾出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陆续还款累计达人民币1210000元,故被告仅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及经营,后当庭变更其主张为,该210000元系原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非借款,但对此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郑辉主张房屋装修的资金来源系抵押贷款,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可能,并提交授信协议及抵押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娅宁在答辩意见中先承认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其在而后的陈述中反悔但并未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的陈述,故对被告郭娅宁主张该210000元系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银行抵押贷款,不能证明贷款用途亦无法以此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郭娅宁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郭娅宁仅承认借款现金人民币210000元并表示欠款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辉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郭娅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郭娅宁虽主张该欠款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有质疑,且该欠款确认书系在原告马春建与被告郭娅宁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后经双方对账,对借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娅宁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辉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郭娅宁发生借贷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郑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娅宁、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春建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腾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