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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AY6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永兴镇老白潭村街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白某某(2岁零10个月)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及时拨打救助和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2016年2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白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该款已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凤兰、王朱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谢某某本人手机通话记录,尉氏县交警大队证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扶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救助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 年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