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洪明、朱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明,朱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洪明,男,公民身份号码×××501X,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978,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明、朱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洪明在自己仅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取得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村土名为“庙尾”(即原黄坑小学)地块30年使用权的情况下,为骗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朱某篡改、伪造了一份《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和一张人民币93万元的《收据》。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邓洪明使用伪造的合同及收据将用于“融资”,仍为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冒签了部分村干部的签名。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洪明以上述合同及收据对被害人郭某谎称其享有上述地块的所有权,可作价人民币130万元转让给被害人郭某,并与其签订《转让证明书》,骗得被害人郭某“购地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人民币80万元为欠款折抵)。至归案前,被告人邓洪明只向被害人郭某退还了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洪明、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组织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洪明、朱某的身份户籍情况,两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被告人朱某是中共党员。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洪明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伪造的《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收据,转让证明书、取款回单、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洪明、朱某更改、伪造了一份《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及收款收据,将租赁该地块30年的事实变成以人民币93万元的价格永久租用,并借此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害人郭某,被害人郭某向其支付了130万元转让款。公安机关依法向高要区金渡镇农经审计站调取了真实的《原黄坑村小学使用合同书》,证实: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邓洪明在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是30年,价格为十五万元。金渡镇纪委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洪明及朱某向金渡镇纪委交代了以融资为借口,合谋伪造了一份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将承包期限由原来的30年改为永久,并由朱某出具了一份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捐款收据9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洪明骗得被害人郭某的50万元后主要用于自己日常挥霍以及银行还贷、缴纳黄坑小学土地租金。与其供述相符。2、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邓洪明伪造的《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中“邓某”、“李某乙”、“苏某甲”的名字均不是邓某、李某乙、苏某甲本人签名。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邓洪明、朱某以及邓某、李某乙、苏某甲。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李某乙、苏某乙的证言,证实:三名村干部均能证实原黄坑村小学地块是租用给邓洪明,而非转让,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这份《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公章是村委会的印章。该公章由被告人朱某保管、使用,三人均对此事不知晓。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郭某在2013年10月15日前曾借了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人邓洪明,后邓洪明一直无力归还,于是被告人邓洪明虚构了其拥有原黄坑村小学地块永久使用权的事实,并在2013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郭某签订了一份《转让证明书》,将上述地块作价130万元转让给郭某。被害人郭某签订合同后将剩下的50万元转账支付给邓洪明,后发现被骗。事后,被告人邓洪明只退还了人民币18万元。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洪明归案后供述了为了骗取被害人郭某的资金,伙同被告人朱某对原与黄坑村委会签订的《原黄坑村小学使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将获得30年使用权的事实改为永久使用权,重新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原黄坑小学使用合同》及收款收据,使被害人郭某误以为邓洪明以93万元的价格获得了该地块的永久使用权,以此来骗得被害人130万元款项。被告人邓洪明骗得被害人郭某的钱后,用于个人挥霍、银行还贷以及黄坑小学地块的租金缴纳。归案前,邓洪明已向被害人归还了18万元。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在伪造合同过程中,明知该合同是伪造的并将用于“融资”,仍帮忙在虚假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帮忙冒签了其中“邓某”、“苏某甲”的签名。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洪明、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洪明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只是作用很少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朱某只是配合被告人邓洪明“融资”,后来才知道同案人用于诈骗,违背其初衷,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三,关于被告人朱某的涉案金额问题,本案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金额130万元,但同案人在实施诈骗前已收到被害人80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涉案金额应为50万元。四,关于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根据刑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被害人郭某于2016年3月18日接受被告人朱某家属的请求,收取被告人朱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作为弥补经济损失,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明、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邓洪明、朱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朱某是从犯,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主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经查实,被告人朱某是明知该合同是伪造的并将用于“融资”,仍在虚假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和冒签他人签名,辅助被告人邓洪明实施犯罪,主观上属于明知故意,主观恶意相对较少,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对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其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的涉案金某应为50万元的意见,经查:虽然在被告人邓洪明、朱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后,被害人交付的数额只有50万元,但实际上一并交付的还有80万元的债权,是基于被告人邓洪明、朱某的诈骗行为而作出的财产处分,因此,被告人邓洪明、朱某的诈骗数额既包括后来交付的50万元,也包括80万元的债权,总数额应为130万元。对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对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鉴于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弥补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被告人朱某主动赔偿和取得谅解之前作出,根据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和主观恶性,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量刑,且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洪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既要》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