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长子,于2015年5月26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因次子临产,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予撤诉。但后来,被告依然不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不与原告进行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五万元抚养费,并返还原告欠款,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并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2015年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及其父母均感到不知所措。尤其是生育小儿子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联系,但原告却避而不见,只要求被告给其打钱,使被告顾虑重重,寝食不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协议保证书一份;3、欠条一支;4、原告门诊手册一份及B超单三份、检验单两份、心电图一份;5、日记两页;6、照片13份,7、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8、原告生育小儿子的花费明细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确凿8表示不了解。被告武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武某甲,现在校就读;于2015年5月26日生育次子,现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因次子临产,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予撤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8000元,一套做凉皮的生产工具,一套做里脊扒饼的生产工具,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