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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许营镇华集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684.81元并已过付,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584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鲁聊)公(交)鉴(尸)字(2014)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