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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23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罗某,男,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一年后恋爱,2010年4月16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结婚六年,双方每年都会因为吵架和打架而分居。2015年9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搬回自己父母家,至今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于2008相识恋爱,2010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办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持续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税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