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46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查表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份原、被告一同到外地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协议离婚无效,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之诉不变,被告虽感和好无望,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好幸福的家庭,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