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DNZ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寻甸县城驶往马龙县马过河方向。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樱花大道路段时以每小时74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遇被害人马某甲横过马路时未能及时避让,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马某甲相撞,致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受损。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6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之子马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夏某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