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3民初174号原告:杨某,打工。被告:王某。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4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且一直持续在户籍地居住,虽然其曾经在武汉市购买一套房产,但未持续居住,婚生子王永涵也一直随其居住,武汉市汉南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还指出本案不具备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的法定条件。综上述理由,被告王某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住所地系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孟海镇南王庄行政村南王庄231号,原告无证据证明至其在本次起诉时,被告王某已经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视为无经常居住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由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