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萍诉康凯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康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790号原告王萍,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女,197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康凯,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王萍与被告康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和被告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康凯为胁迫原告答应其无理要求,伙同其妻堵住原告家门,对原告家进行打砸,并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侮辱、辱骂、恐吓,其暴力恐怖行为长达六个多小时之久,致使期间原告及其亲属三次拨打110求救。在第一次被警察制止并带走后,被告康凯及其妻又擅自回到原告家门口,继续打砸原告家,并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辱骂。原告及其亲属第二次拨打110求救,其打砸和辱骂声音之大,让110接警台警官看到事态的严重性,110警官到达后,将其强制带离原告家门口,但不久被告伙同其妻又擅自返还原告家门口,继续进行打砸行为,辱骂原告及其家属。面对如此严重的暴恐行为,原告及其家属再次拨打110求助,据接警录口供的警官说明,在警察指出其行为已经违反《治安条例》42条,再继续此行为,将对其拘留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妻才离开,但被告及其妻已经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了长达六、七个小时的打砸、侮辱、滋扰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鉴于在此暴恐行为发生在两会期间,而且之前,被告康凯还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大家都没有好日子过等,为维护原告权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实现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电话通讯费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凯辩称,今天我是第一次见到楼上邻居亲属,但依然没见到过我楼上的业主。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我找原告是为了协商解决我家屋顶漏水问题,不是无理要求。自2016年2月下旬我发现我家房屋洗手池上方排水管道顶部的屋顶漏水,多次与原告及其亲属联系,依据物业提供的电话为×,但这个电话从来都没打通过,打通也是让我找×的电话联系,我多次问哪个人是房主王萍,也从未得到证实。我不反对采用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但在启动程序时应采取措施减少对房屋的影响。期间,我多次与原告或者家属打电话、发短信请求协助查找漏水原因,均没有得到明确解决问题的答复。原告也拒绝让物业入屋进入家里排查检修,在这期间房屋屋顶一直漏水,目前也在漏水,随着天气变暖滋生了大量蚊虫、臭味,给我的家庭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为原告住在我家楼上,我请求原告进行协助排查,双方见面协商让物业维修,但我从来没见过楼上业主和其亲属本人。二、我和爱人没有对原告家进行打砸,没有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侮辱、辱骂和恐吓,没有暴力恐怖行为,没有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长达六、七个小时的滋扰,事情是由于之前我们没有在此居住,多次不能联系上房主本人及其家属,也没有得到明确的排查维修漏水原因的正面回应。2016年3月20日上午11:00左右我和爱人到了长阳国际城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检查漏水原因,原告对提出希望配合查看漏水事宜不予回应。期间我到了9楼了解情况,也到602了解情况。9楼说没有问题,602室说屋顶也有漏水现象。我担心漏水问题威胁大家的生活,且我认为长期阴湿容易形成细菌,下午4:40分我短信与185的电话联系,请求商量时间来协商解决这件事,原告只提法庭见或者请110解决,对消除漏水事宜不正面回复。当时我们很不理解,漏水了请协助排查原因,担心威胁楼上的安全,我和爱人大老远来一次,特别希望想和楼上的邻居当面沟通交流。下午5:00我和物业的楼长一同到了原告家按门铃,请原告约一个时间来商量这件事,但没人开门,屋里亮着灯,我担心是不是门铃听不到,我们就敲门了,希望原告回应我们,约时间商谈一下。原告及家属在家中就是不回应不答复。后来原告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到我家查看了漏水情况。我们7点多离开的。在此期间包括之前我和爱人从来没见到过原告及其家属,从没有得到过楼上的业主积极协调解决问题的有关答复。有110出警,当时警官可以进行说明。三、我从来没发过大家都没有好日子过等威胁短信。一个半月来有限的几次通电话或发短信也是恳请原告协商漏水事宜,我发过请求协助排查漏水的短信并发过漏水的照片,从没发过威胁短信。我与137的手机有过四条短信,与185来往的短信也全部打印出来了。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体谅我们将面临的生活难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调查。远亲不如近邻,安居才能乐业,我们平时不常在这里住,希望原告能协助排查漏水原因,来解决漏水问题保障楼门楼房安全和设施安全,减少传染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国际城×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国际城×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2016年3月原、被告因×室房屋漏水事宜多次进行过短信沟通。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家中房屋漏水事宜到原告家敲门。现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与其的短信来往中和2016年3月20日的敲门过程中的言语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应当就原告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被告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有对原告侮辱、辱骂、恐吓等行为,亦无法确认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及被告在原告家门前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毁损了其名誉,故本院对原告基于名誉权被侵害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震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