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邢庆勇、雷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邢庆勇,雷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1号。负责人:张叶潮,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邢庆勇。被告:雷美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邢庆勇、雷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邢庆勇、雷美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止的期内利息684.80元、复利2.93元,从2016年2月27日期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邢庆勇、雷美芳所有的位于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二单元101室(房产证号为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08)第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最高86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邢庆勇、雷美芳于199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被告邢庆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雷美芳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按印,书面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3月21日,被告邢庆勇、雷美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01155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邢庆勇可以在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2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6万元;由登记在被告邢庆勇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二单元101室[房产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文国用(2008)第9-**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07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3日,被告邢庆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8%,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邢庆勇指定的赵成英账号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邢庆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6.848%,逾期年利率10.272%。借款后,被告邢庆勇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邢庆勇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684.80元、复利2.9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庆勇、雷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684.80元、复利2.9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27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邢庆勇、雷美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邢庆勇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鹤东小区3号地块二单元101室[房产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文国用(2008)第9-**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86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被告邢庆勇、雷美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