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喻桂荣、喻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喻桂荣,喻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150号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吴伯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桂荣。被告喻练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英与被告喻桂荣、喻练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陆思屹,被告喻桂荣,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9日16时36分,喻桂荣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途经南通市跃龙南路世纪大道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右侧碰撞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秀英所骑南通市区32115A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造成黄秀英受伤、衣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6月29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左颧面部、左肘及左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2015年7月17日出院。2016年1月26日,××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者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综合征。2016年1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黄秀英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秀英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喻桂荣负全部责任,黄秀英无责任。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858.21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伙食费86.95元和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被告喻桂荣主张垫付17000元,原告对两部分垫付款认可,被告喻桂荣还主张垫付了部分急诊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对数额没法确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被告认可。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635元,被告认可按85元计算60天。九、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759.5元,被告主张法院审核。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法院审核。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86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3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平安南通支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喻桂荣负全部责任,黄秀英无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7.9元,本院认定原告一次手术医疗费为24780.31元;2、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24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5元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375元(85元/天×75天);5、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加盖社区印章的证明、工资表能证明其仍在社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司法鉴定意见,黄秀英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其年龄、伤残程度及其在城镇的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759.5元(37173元×15×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修车情况的陈述,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200元。至于鉴定费28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主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意见,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80.3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8338.8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338.81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喻桂荣垫付的17000元,该款可从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133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秀英71338.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喻桂荣17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鉴定费2860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喻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