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闫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闫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608号原告李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钰,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华与被告闫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闫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6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乘坐的出租车沿本市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兴里小区附近临时停车,被告开右车门下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出租车右后门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明出租车司机信息。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到天津市人民医院进��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受伤、右手拇指挫伤,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认为其伤情是被告与出租车驾驶员共同导致,被告与出租车驾驶员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责任,二者的违法行为相结合才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与出租车驾驶员依法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53.3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日)、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租车费用和私家车费用),共计1565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3、建休证明、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证据5、天津市惠尔康药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谢福生的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闫钰辩称,交通队已经认定了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于建休证明,该证明只建议原告休息20天;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因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不承���是原告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当中有几张起止时间仅有几分钟(2016年1月20日8点33分至08点34分,2016年1月20日9点14分至9点23分,2016年1月19日10点55分至10点56分,2016年1月24日05点53分至6点02分,2016年1月22日09点41分至45分,2016年1月22日10点18分至10点23分);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6点02分至6点20分打车,但原告于该日11点17分进行了挂号,我方认为原告的挂号时间和打车时间不符,而且1月19日10点55分至11点06分还出现了一张去医院的票据,原告不可能一天去两次医院;2016年1月22日也有三张出租车票据;对于2016年1月24日5点52分至6点02分的出租车票据的发生时间有异议,同日15点23分至15点36分、15点57分至16点02分出现两张票据,而且都是短程;2016年1月22日有两张票据,但是在原告病历当中没有原告于1月22日就诊的记录;对证据5,出具该组证据���公司系私企,这种证明在哪里都能够开具,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提异议,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对于证据3,事发时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中已经注明了发放工资的一方为某某公司;原告受伤时临近年底,促销员工作不可能给其留着,休息一段时间后之前的工作就没有了,直到过完年才又找到了新工作,故主张两个月误工期限;对于证据4,原告看病后必须把假条送到单位,因医院离原告单位非常近,所以才会有几分钟的车程,交通费中除了去医院还有去单位送假条产生的费用;对于2016年1月19日凌晨的票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原告看完病之后已经是半夜了,所以费用发生在凌晨;对于2016年1月24日5点52分至6点02分的票据是如何产生的,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双��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建休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系招商银行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代发工资”一栏的交易方为某某公司,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系天津市惠尔康药店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合法成立,误工证明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人签字,被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一个月护理期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闫钰乘坐的出租车沿天津市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桥区瑞兴里小区附近临时停车,当被告开右车门下车时,遇原告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所开出租车右后门与原告李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驶离现场。在场当事人均未看清出租车车牌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调查,无法确定该车的车型与号牌。2016年2月16日,原告申请交管部门开具事故证明。2016年2月19日,上述交管部门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左膝、左手软组织挫伤,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滑膜积液等症,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月7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53.30元。事发时,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误工期间,该公司对原告工资予以扣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于其所受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赔偿,且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首先,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问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证明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闫钰承担次要责任,李华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该出租车驾驶员逃逸,原告主张被告与出租车驾驶员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而要求被告闫钰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辨析如下:根据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与出租车右后门的接触部位,能够确定出租车驾驶员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开车门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原告车辆安全通行,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出租车驾驶员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导致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该损害后果在事实上不可分割,但二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者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且二人的行为均系作为行为,属于竞合侵权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调整,被告与出租车驾驶员应承担按份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正常情形下应由承保本案所涉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考量出租车驾驶员与被告的过错���度,本院确认出租车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此项费用1653.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假20日,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日;关于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收入标准低于其事发时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33.33元(3500元/月÷30日×20日)。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以及原告首次就诊病历中关于“制动”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日的护理时间;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夫谢福生每月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00元(3000元/月÷30日×5日)。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出示的挂号费票据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2月1日就诊,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3.3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333.33元、护理费500元、���通费120元,共计5106.63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3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1.99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华负担100元,被告闫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