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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鲁宝国与被告王学锋、南凤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国,王学锋,南凤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13号原告鲁宝国,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黄蒿坪村村民。被告王学锋,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南凤娥(系被告王学锋之妻),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鲁宝国与被告王学锋、南��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宝国与被告王学锋、南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宝国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从高鹏富处购买了其位于甘泉县城内黑龙沟126号的房屋。2015年6月,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被告王学锋、南凤娥侵占路面,在原告购买的房屋硷畔种植蔬菜,影响原告排污、用水安全及院子修整,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将路面的菜地铲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鲁宝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卖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鲁宝国于2013年10月8日与高鹏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高鹏富将其自有的位于甘泉县城内黑龙沟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4、证人高鹏富、韩竹琴分别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地块影响原告排污及用水安全的事实;被告王学峰,南风娥辩称,我们是甘泉县城内黑龙沟的老住户,原告诉称的涉案地块原来是条水渠,我们对该水渠进行治理,并栽植树木,后因修路将我们栽植的树木砍伐,我们便在该地种植了蔬菜。我们对该地拥有使用权,没有妨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学锋、南凤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南志文、杨和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种植蔬菜的土地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证人高鹏富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高鹏富修建房屋时,排污水管和自来水管在被告方种植蔬菜地块下方通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鲁宝国与高鹏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高鹏富将其自有的位于甘泉县城内黑龙沟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高鹏富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同年11月20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6月,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原告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至本人围墙、西至本人房边墙、南至本人窑背墙、北至本人房前(东1.3米、西4米处)。另查明,被告王学锋、南凤娥所有的房屋位于原告北边,与原告隔路相望。高鹏富将房屋卖给原告鲁宝国之前,被告王学锋与被告南凤娥将高鹏富原房前的水渠进行整理、修建石畔,并在治理好的土地上种植蔬菜。该土地不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又查明,高鹏富修建房屋时,排污水管和自来水管在被告方种植蔬菜地块的下方通过。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王学锋、南凤娥在未经村集体组织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原告鲁宝国所有的房屋前治理土地,并种植蔬菜,影响原告排污、饮水、院落修整等正常生活,其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涉案地块原来是条水渠���被告方对该水渠进行治理,并栽植树木,后因修路将其栽植的树木砍伐,被告方便在该地种植了蔬菜,被告方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锋、南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修建的石畔,并将土地平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学锋、南凤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江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