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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贾凤先、尹绍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贾凤先,尹绍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6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寇文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贾凤先,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尹绍利,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诉被告贾凤先、尹绍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8年5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农信借字2008第009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牛,借款月利率8.0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贾凤先为借款人,被告尹绍利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八门城信用社即向被告贾凤先发放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贾凤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569.57元,本息合计556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凤先负担;3、被告尹绍利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凤先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宽限到今年年底还款。被告尹绍利辩称,对2008年为被告贾凤先向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八门城信用社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养牛,借款月利率8.0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贾凤先为借款人,被告尹绍利为被告贾凤先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八门城信用社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贾凤先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元。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尹绍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在原告向其分别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贾凤先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被告尹绍利承诺将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3月19日,被告贾凤先在原告向其发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贾凤先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捺印,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4000元的义务,被告贾凤先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八门城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贾凤先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贾凤先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569.57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尹绍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绍利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绍利所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凤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569.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69.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凤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凤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贾凤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