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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29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魏某1,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是最近几年被告迷恋上了网络赌博,很少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且欠了很多赌债,原告已经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儿子均由原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多年,且孩子尚幼,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均是因生活琐事,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孩子现在上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某3。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育有两个孩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均应相互理解共同解决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