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住址都昌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都刑二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05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期间,在办理产权证借出和出具房屋所有权证验证证明过程中,由于工作不认真负责,未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导致邱某甲(另案处理)利用借出的产权证和出具的不真实的验证证明,违法进行重复抵押贷款5640万元,除已归还130万元外,尚有5510万元未归还。其中,未到还款期限235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但未能归还3160万元,给多家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期间,未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出借产权证和出具不真实的查档证明,导致他人重复抵押,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同时辩称:出具查档证明时,查询房产档案,不查询抵押档案是其所在部门的工作习惯。此外,并非其出具了查档证明,邱某甲就可以用于办理重复抵押。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对此原判决予以认可。此情节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请求合议庭不要忽视;3、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原主管领导熊某某出于纳贿之目的,利用档案利用、查阅等规章不健全之机,以出具借条、在借条批示或电话指令等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某出借房产档案及出具失实的查档证明。法庭调查已准确查明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熊某某相比较,应当说熊某某系主犯,王某某处在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其所作所为应当说是在“下级服从上级”思维定势下实施的),是典型的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比照熊某某的量刑结果(熊某某被判一年十个月)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情节,起诉书已认定,请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轻、减轻;5、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庭情况特殊,上有年迈多病的公婆,母亲需要照料,下有一女念高中三年级,高考在即,必然依赖上诉人(母亲)的关照。综上,请求法院以人为本,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拆分情况江西三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某某,以下简称三维置业公司)在都昌县芙蓉南路开发了一幢五层的房产。在2005年1至7月将五层房屋的产权分别登记在其名下,共办理四本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是:057836、057149、257260、0572**。2006年10月5日,三维置业公司将此五层房产作价800万转让给邱某甲、邱某乙两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拆分情况如下:1、057836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7月4日,房屋面积为1184.6平方米,房屋所在层为第一层。2008年7月10日证号057836号房屋变更登记于邱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810537号。2011年10月18日邱某甲将810537号房产证拆分变更为3本新证,证号分别为201118738、201118739、201118740。2、057149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7日,房屋面积为1109.52平方米,房屋所在层为第一层。2008年6月20日证号057149号房屋变更登记于邱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810503号。2012年4月26日邱某乙将810503号房产证拆分变更为6本新证,证号分别为201220099、201220100、201220101、201220102、201220103、201220104。3、057260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房屋面积为2321.26平方米,房屋所在层为第二层。2012年7月6日证号057260号房屋变更登记于邱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201220537。2012年7月9日邱某甲将201220537号房产证拆分变更为3本新证,证号分别为201220541、201220542、201220543。4、057261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房屋面积为2353.8平方米,房屋所在层为第三层至第五层。2012年7月6日证号057261号房屋变更登记于邱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201220538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违法帮助邱某甲借出并拆分房产证的事实。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邱某甲借出房产证后拆分房产证的事实。证号810537、201118738等变更、拆分的房产证复印件。、涉案房屋初始抵押、贷款情况1、2006年1月24日查某某以057836、057149号房屋为抵押向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贷款130万元。2、2005年7月5日查某某以057260、057261号房屋为抵押向农信社贷款450万。3、2006年10月5日,三维置业公司将芙蓉南路五层房产作价800万转让给邱某甲、邱某乙,邱某甲及邱某乙以支付现金220万元和受让该房屋名下的抵押贷款580万的形式支付对价,购得此房产(邱某乙于2008年7月2日受让450万抵押贷款,抵押物为057260、057261号房屋,2015年7月27日到期,至今未归还;邱某甲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农信社130万贷款)。4、2009年12月10日邱某甲以证号为810503(由057149变更而来)号房屋提供抵押向农信社贷款400万,贷款到期后,在2012年5月31日,该笔贷款转到朱某某名下,抵押物为201220100、201220101、201220104号房屋(由810503号拆分而来),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5、邱某丙于2012年5月31日向农信社贷款390万,邱某乙以证号为201220099、201220102、201220103号房屋(由810503号拆分而来)提供抵押,此后农信社收回290万,尚欠100万,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6、石某某于2009年12月10号向农信社贷款400万,邱某甲以证号为810537号房屋提供抵押,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农信社工作人员王某甲(原农信社营业部主任)的陈述,证实邱某甲向农信社多次借款的事实。农信社出具的关于邱某甲及家族借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出借房产权证、出具查档证明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都昌县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期间(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案发),在其主管领导熊某某(原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的指示下,未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违规出借房产证,在工作中又严重不负责任,未查询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情况就为邱某甲出具与物权登记情况不符的查档验证证明,使邱某甲得以通过使用房产重复抵押担保的手段向金融机构或个人贷款、借款共计4040万元,邱某甲已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利息总计101.66万元,尚有3938.34万元到期贷款、借款,邱某甲及其他债务人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出借权证、出具不实查档证明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邱某甲、房产证号为2012205**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2012年8月8日邱某甲以邱某乙、但红雨名义分别与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华宝公司)签订借款为250万和50万的借款合同,邱某甲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2012年8月8日邱某甲与华宝公司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房地产估价书、房地产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六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2949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都昌华宝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金额为300万元)。邱某甲至今未归还此两笔借款。2、2012年12月24日,邱某甲通过熊某某打借条的方式,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出产权证号为201118738、201118739、201118740、201220541、201220542、201220543的六本房产证(房屋产权人均为邱某甲)。2013年1月16日,邱某甲将其中一本证号为201220541的房产证申请都昌县房管局进行查验。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证涉及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同日,邱某甲与杨某某签订借款为260万的借款合同,邱某甲以证号为201220541号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1月16日邱某甲、杨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估价书、房地产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七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310096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以利息名义还款9.36万元,其他未还。3、2013年5月20日邱某甲通过熊某某打招呼,本人打借条的方式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借出证号201220541的房产证一本。2013年5月20号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邱某甲的申请对证号为201220541、201118738、201118739、201118740、201220542、201220543(后五本为邱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所借出)共六本房产证所涉及房屋的有关信息,如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真实、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共有人员、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等七项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了六份查档验证报告表。在此六份报告表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一栏信息进行核查时,核查结果均载明为“否”。2013年5月20日,江西乐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顿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明支行)签订人民币1050万的贷款合同。邱某甲以上述六处房屋(评估价值为2314.67万元)提供抵押。同日,邱某甲、建行阳明支行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土地证、查档验证报告表、房屋所有权证书、评估报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管部门认为必须的其他材料、所有权人身份证明等九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3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事后,邱某甲分得借款735万,乐顿公司得315万。乐顿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邱某甲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他款项未还。4、2013年9月26日,邱某甲通过熊某某打借条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借出证号为201118738、201118739、201220541、201220538的四本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邱某甲)。2013年9月26号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邱某甲的申请对上述四本房产证所涉及房屋的有关信息,如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真实、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共有人员、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等七项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了四份查档验证报告表。在此四份报告表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一栏信息进行核查时,核查结果均载明为“否”。2013年10月9日,江西兴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最高汇票承兑额为人民币174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书。邱某甲以上述四处房屋为中信银行债权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邱某甲、中信银行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查档验证报告表、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材料等九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3120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信银行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450万元后,发放贷款2900万元,事后邱某甲实际分得借款1000万,兴华公司得借款450万元。邱某甲及兴华公司均未还款。5、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某甲、证号为201118739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同日,邱某甲与谷某某签订借款为160万的借款合同,邱某甲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2012年10月9日邱某甲、谷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估价书、房地产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六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29769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以利息名义还款24.6万元,其他未还。6、2012年3月8日,邱某甲与周某某签订200万元民间借款合同,邱某甲以证号为201118738号房屋提供抵押。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邱某甲的申请对证号为201118738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2012年3月12日邱某甲、周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申请表、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房地产估价书、房地产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房地产所有权证等六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28753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已偿还本金30万元,其他未还。7、2013年12月22日,邱某甲通过熊某某打借条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某处借出证号201118740、201220543、201118739三本房产证。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邱某甲的申请对证号201118740、201220543两本房产证所涉及房屋的有关信息,如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真实、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共有人员、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等七项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了两份查档验证报告表。在此两份报告表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存在抵押”一栏信息进行核查时,核查结果均载明为“否”。2013年12月31日,邱某甲与卢某某签订人民币200万的借款合同。邱某甲以201118740房屋(估价200万元)提供抵押。2013年12月31日,邱某甲、卢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查档验证报告表、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登记认定的其他材料、借款及担保合同等九份材料,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3164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6日,邱某甲与卢某某又签订了100万的借款合同,邱某甲以证号为201220543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日,邱某甲、卢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了申请书、查档验证报告表等十份材料,申请抵押登记,同日办理证号为20120013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至今未还款。8、2012年12月7日,邱某甲与王某丙签订160万元的民间借贷款合同,邱某甲以证号为201220542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邱某甲、房产证号为2012205**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2012年12月11日邱某甲、王某丙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屋他项权利申请表、房地产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等七份材料,申请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21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以利息名义还款19.2万元,其他未还。9、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根据邱某甲的申请对证号为201118740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2011年12月1日邱某甲与洪某某签订16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邱某甲以上述房屋(估价320万元)提供抵押。2011年12月1日,邱某甲、洪某某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屋他项权利申请表、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等六份材料,申请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复审人熊某某、审批人刘建平),办理了证号为20118340号房屋他项权证。邱某甲以利息名义还款12.8万元,其他未还。10、2013年4月17日,邱某甲与农信社协商将2009年12月10日石某某名下400万贷款、2010年5月31日朱某某名下400万元贷款、2012年5月31日邱某丙名下100万贷款(原为390万元贷款,农信社收回290万元,余下100万元贷款未收回)三笔贷款归并统一在江西省XX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邱某甲),邱某甲以证号810537号房屋(双方估价1420.87万元)提供抵押。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对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邱某甲、房产证号为8105**号房屋的坐落、面积、抵押情况等房屋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验证证明,在验证证明单“抵押情况”一栏空白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直接勾划掉,以示未抵押。2013年4月17日邱某甲、农信社向都昌县房管局递交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屋他项权利申请表、查档证明(即上述验证证明)等六份材料,申请抵押登记,经都昌县房管局复审、审批,办理了证号为20131087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公司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都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局下属事业单位“都昌县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在编正式职工,工作岗位为档案馆工作人员。3、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邱某甲出具借条、其主管领导熊某某签字同意,以及熊某某或邱某甲直接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房产证出借给邱某甲的事实。4、涉案房产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借的八本涉案的房产证的情况。5、都昌县房屋所有权产权验证证明、查档验证报告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涉案的相关查档证明。6、证人蒋某某(都昌华宝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以及都昌华宝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证实都昌华宝公司被邱某甲骗取贷款1000万元的具体经过。7、都昌县房管局2012949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2年8月8日证号201220543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江西乐顿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江西乐顿公司向建行南昌阳明支行(现建行南昌东湖支行)贷款1050万元、邱某甲以其名下房产为江西乐顿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以及双方约定使用贷款的相关情况。9、都昌县房管局0128110702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5月20日证号201119738、201128740、201118739、201220543、201220542、201220541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0、证人王某丁(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职员)、熊某乙的证言,证实江西兴华贸易有限公司以邱某甲的房产抵押担保,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1450万元的相关情况。11、都昌县房管局012831090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0月9日证号201118738、201118739、201220541、201220538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2、被害人谷某某(出借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邱某甲以其西气东输工程工地上要钱发工人工资以及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1187**号房产重复抵押担保,向谷某某借款160万元,已支付24.6万元利息的事实。13、都昌县房管局20129769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2年9月27日证号201118739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4、被害人杨某某(出借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邱某甲以在都昌买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南昌福元运通有限公司介绍,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2205**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杨某某借款260万元,已支付9.36万元利息的事实。15、都昌县房管局201310096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月16日201220541证号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6、被害人周某某(出借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资料,证实2012年3月8日邱某甲以经营周转为由,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1187**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周某某借款2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7万元的事实。17、都昌县房管局2012875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2年3月12日证号201118738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18、被害人卢某某(出借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邱某甲以其在四川中石油的项目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1187**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卢某某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6日,邱某甲又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2205**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卢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19、都昌县房管局012823608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2月31日证号201118740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0、都昌县房管局0128361004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4年1月6日证号201220543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1、被害人王某丙(出借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资料,证实2012年12月11日邱某甲以西气东输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霞的联系,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2205**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王某丙借款160万元,已支付利息19.2万元的事实。22、都昌县房管局201210012号房地产档案资料,证实2012年12月11日证号201220542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3、被害人洪某某(出借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日,邱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其名下的都昌房权证县城字第2011187**号房屋重复抵押担保,向洪某某借款160万元,已支付利息12.8万元的事实。24、都昌县房管局2011834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日证号201118740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5、都昌县房管局201310875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4月17日证号810537号房屋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6、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邱某甲在熊某某帮其违规拆分房产证,并通过档案馆的王某某借出房产证后,持房产证从都昌县房地产档案馆获取不真实的查档证明,再通过办理重复抵押担保手续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借款的事实。2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违法帮助邱某甲拆分房产证,以及从王某某处借出房产证,导致邱某甲持借出的房产证办理重复抵押手续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其他个人借款的事实。2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系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涉案的六张借条上载明的产权证,是其分管领导熊某某写借条借出的或是邱某甲写借条后再通过熊某某跟其打招呼借出的,相关的查档证明系由其出具的,其在出具查档证明时没有查询相关房产的抵押情况。、其他查明情况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在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熊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受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没收财产20000元。2015年3月2日,邱某甲因犯贷款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王某某到案说明载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王某某在其父王平友的陪同下,主动来我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本局办案人员立即对其进行询问,王某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经过,并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2、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违规出借房产证,以及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未查询相关抵押档案就出具查档证明的事实。3、(2015)都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都昌县房管局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熊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受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没收财产20000元。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甲因犯贷款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行贿罪,已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都昌县房地产产权交易中心档案馆档案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滥用权力多次出借房产权证、出具不实验证证明,对国家机关物权登记行为的公信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误,应以纠正。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听从其主管领导熊某某的指示,出借房产权证,出具不实验证证明,实施时,被告人王某某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涉案数额问题。起诉书指控邱某甲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分三次向华宝公司抵押贷款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经查,邱某甲确实分三次向都昌华宝公司贷款4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8日300万元的抵押贷款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出具房地产抵押情况验证证明的;而2012年7月10日400万元的贷款(邱某甲以201220538号房屋提供抵押)、2012年10月18日300万元的贷款(邱某甲以201220541号房屋提供抵押),房地产抵押情况验证证明单分别是都昌县房管局档案员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笔贷款抵押登记的办理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关联性,故该两笔贷款700万元不宜计入本案涉案数目。另外,2013年4月17日,农信社与XX家电之间的900万元贷款是属三笔正常抵押贷款归并形成,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具查档证明之前,该三笔贷款已实际发生,故该笔900万元贷款也不宜计入本案涉案金额。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出具查档证明时只查询房产档案、不查询抵押档案是其所在部门工作习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未按照规章制度办事、怠于履行职责,在出具查档证明时未查询抵押档案,以致其出具的查档证明所载内容与抵押档案中所载的物权登记内容不符,在社会公信力方面给本机关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所在部门的日常工作习惯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单纯以被告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程度来证实指控罪名成立并对其裁量刑罚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而要准确认定经济损失数额大小,则至少应当考量下列因素:(1)债务人(包括邱某甲及其他公司)能够偿还的债务数额;(2)需要以涉案抵押物实现的债权数额;(3)在未对涉案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抵押物的残值。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不能机械地将邱某甲未归还的贷款、借款数额认定为系本案被告人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中,被指控渎职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以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违规出借房产证或在未对涉案房产抵押与否进行查询就出具了与物权登记情况不符查档验证证明,但因其系按照主管领导指示才出借房产证、出具查档验证证明,且相关担保物权的登记尚需房管局其他部门、领导的审核,贷款的发放更需要贷款人的严格审核,均非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决定。此外,涉案房屋已由都昌县公安局查封,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并非完全无法实现。鉴于贷款发放、借款未能归还系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相关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故在裁量刑罚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工作所在单位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相关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隆华审判员 XXX审判员 沈书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