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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XX与张磊、滕艳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XX,滕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滕艳秋,职业不详。上诉人张磊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77-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磊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非实质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即双方间的借款尚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张磊住所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在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中没有将“滕艳秋”列为被告,但在(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77-1民事裁定中“滕艳秋”作为被告,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且滕艳秋至今未收到相关诉讼材料。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滕艳秋二审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XX以张磊为被告,又基于滕艳秋与张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0日追加滕艳秋为共同被告,要求滕艳秋与张磊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管辖连结点中择一而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审原告XX诉请标的为偿付货币,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卷宗中邮局快递回执显示,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均为两套,在一份邮件中,邮寄至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滕艳秋的现住址“徐州市鼓楼区”,收件人为“张磊、滕艳秋”,作为同住成年家属的上诉人张磊已收到上述材料,现上诉人张磊又以滕艳秋没有收到上述材料为由提出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张玉德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