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秋云与张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云,张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958号原告林秋云,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华、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栋,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秋云诉被告张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份被告以需要资金应急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99000元,基于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出借,并在2015年4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次日,根据双方的资金需求情况,双方商定借款后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借得款项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了36000元本金。2015年8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栋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7日《借条》,证明被告张云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云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向林秋云借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每个月还玖仟元,六月、九月、十二月每个月还壹万捌仟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原欠被告1000元,所以汇款为100000元,实际出借99000元;并确认被告偿还本金36000元。另,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该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秋云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10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