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占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杜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王占荣,杜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号。负责人武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亮,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被上诉人王占荣的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永亮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7时5分许,王瑞龙驾驶蒙A×××××/蒙A×××××号厢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神保线97KM+550M处时,与对向由茹进军驾驶的陕K×××××/陕K×××××号厢式半挂车相撞后,又撞在对向由杜永亮驾驶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茹进军、蒙A×××××/蒙A×××××号车乘车人可俊峰受伤入院治疗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3113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茹进军无责任。杜永亮驾驶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可俊峰被送入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救治。可俊峰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3、左侧颧骨骨折;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鼻部裂伤;6、左侧下眼睑皮肤缺损;7、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可俊峰入院后,行气管切开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营养脑神经、支持及高压氧等对症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691.25元。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晋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俊峰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可俊峰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保德县,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被抚养人有,长子可镇源,2005年10月2日出生,长女可芳瑞,2007年11月17日出生。2015年3月15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王瑞龙付给可俊峰医药、误工陪侍伙食补助及伤残补偿费共计15万元,王占荣在该调解书上签了名。2015年3月15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可俊峰收到原告王占荣代王瑞龙交来的15万元赔偿款。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对茹进军的人身损害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对茹进军的人身损害承担41843.5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茹进军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39155.52元的30%即1174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石进东交强险限额外的车损79515元30%的赔偿责任,即23854.5元。保德县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蒙A×××××/蒙A×××××号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王瑞龙、王占荣,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瑞龙财产损失13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瑞龙车损等47361元。保德县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俊峰的医疗费认定为60691.85元,误工费认定为19787.5(60187÷365×120)元、护理费认定为2504(30467÷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650(50×53)元,营养费认定为600(20×3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8138(26049×20×1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4637[(14637×9+14637×2÷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008.35元。杜永亮驾驶的晋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对可俊峰的人身损害承担68156.5元的赔偿责任。可俊峰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85851.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5756元。王占荣已经支付了可俊峰赔偿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王占荣支付保险理赔款。由于上述款项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杜永亮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王占荣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陕K×××××车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但至今未明确被追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故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医疗项下扣除1000元,在伤残项下扣除10000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可俊峰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占荣保险赔偿金93912.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占荣负担1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0元。上诉人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用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据也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无证据依据。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保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案件受理费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占荣辩称,可俊峰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提供了可俊峰的驾驶证、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属无效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民诉法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永亮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占荣提供了可俊峰的驾驶证及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可以证实可俊峰为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原审按照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可俊峰护理费计算问题,可俊峰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护亦符合医疗救治的一般规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约定,但诉讼费的负担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5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