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104号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鸡线与宁高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河渠镇内章村东。。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就购买石料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6月20日向原告两次付款118361.04元、87663.4元,剩余204547.96元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83975.96元,尚欠120572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12057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公司原材料收据复印件49张、证明复印件。被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5年3、4月向被告供应型号1-2石子3937.5方、单价71元,共计279562.5元;型号0.5-1石子870.8方,单价67元,共计58343.6元。被告已付290000元,尚欠原告47906.1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4月21日陆续从原告处购石料,分别为型号0.5-1石料768.4方,单价72元,总价55324.8元;型号1-2石料4039.9方,单价87元,总价351471.3元,上述货款共计406796.1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约定于6月14日前给付原告118361.04元、6月20日前给付87663.4元、7月20日前给付204547.96元。后被告如约于2015年6月14日以汇款方式给付原告118361.04元、6月20日给付87663.4元、7月20日给付83975.96元,剩余116795.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公司原材料收据复印件49张、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购其石料价值共计410572.4元,但其提供的供货单据总额为406796.1元,原告所诉超出供货单据总额3776.3元部分除证明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邢台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拖欠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679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诉超出供货单据总额部分,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所述供货数量及单价有出入,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679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宁晋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