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金水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林金水,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书绥,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剑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水,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楼。法定代表人:林朝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郑书绥,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一审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代表人:郑书绥,该项目部负责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代表人:夏伟波,该项目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赣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金水及一审被告郑书绥、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华盖德至阳山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南铁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西赣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西赣基公司与涉诉借款或担保无关,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江西赣基公司承担担保过错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严重错误,二审没有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也是错误的。涉诉借条上并没有加盖江西赣基公司的公章,仅盖有全称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这与江西赣基公司使用的“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明显不同,是假的,一审时也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要求江西赣基公司举证证明该公章是假的,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江西赣基公司负有过错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涉诉项目部不是江西赣基公司的项目部,林金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郑书绥是使用假公章,江西赣基公司不存在对公章监管不力的情况,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项目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并非分支机构,一审判决适用有关分支机构的法律规定有失妥当,判决江西赣基公司及湖南铁工公司承担保证过错责任共计达50%,以最高值判决,显失公平。(三)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生效,一、二审支持林金水诉求缺乏依据。林金水未向郑书绥实际交付借款。林金水仅凭借条主张借款的发生依据不足,还应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借款金额达到60万元,属大额借款,林金水主张现金支付,但并未详细说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支付能力等具体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林金水提供的《双方借款协议》没有落款时间,未注明生效时间,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林金水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江西赣基公司所提出的其先前项目部印章属于郑书绥个人伪造不能成立。这从江西赣基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管理合同》可以得到确认,林金水认为该合同是江西赣基公司与郑书绥签订的合同,是江西赣基公司为了逃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如果江西赣基公司认为其先前的项目部印章属于郑书绥个人伪造。郑书绥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江西赣基公司就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在一审的时候,法官非常明确地向江西赣基公司释明,要求江西赣基公司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公安局报案,可是至今江西赣基公司一直没报案,表明该印章是真的。(三)郑书绥在2013年离开该工程时,大概已经完成整个工程的60%以上,紧接着由江西赣基公司完成施工。对于江西赣基公司认为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江西赣基公司并未对外予以明确说明其项目部印章不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即林金水)有理由相信持有该章的人系该公司的职务人员,其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该借款合同是用于购买材料、发放工资等。因此,江西赣基公司必须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西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江西赣基公司主张在借款合同上所盖的“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江西赣基公司使用的“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明显不同,是假章,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向其释明,如其主张他人使用该项目部假印章应在庭审后五日之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结果提交给一审法院,但至再审审查阶段,江西赣基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因此,仅根据江西赣基公司提供的“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样本,无法证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就是假章,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项目部只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临时组织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保证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德化盖德至阳山公路海峡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为郑书绥向林金水借款提供保证,未经江西赣基公司授权,故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江西赣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保证行为监管不力,其对讼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由江西赣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理,原审判决湖南铁工集团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再次,郑书绥向林金水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郑书绥向林金水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在诉讼中,湖南铁工集团也提供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予以证据保全的《声明书》中,郑书绥明确表示其向林金水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江西赣基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江西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