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谢某某及辩护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事实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谢某某以为各大正规商城刷信誉、刷销量和业绩为由,在网络上散布招聘网上代刷员并在代刷成功后返还本金和佣金的虚假信息,有分有合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谢某单独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800元,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作案7起,骗得人民币8470元;被告人谢某某单独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200元。传授犯罪方法事实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应被告人谢某邀请来到新余从事网络诈骗活动。为了尽快让被告人谢某某熟悉诈骗流程,被告人谢某通过语言、文字、现场演示等方式将网络诈骗的具体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谢某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谢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邓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志贤辩称被告人谢某传授诈骗做法给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应另行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来到新余从事网络QQ诈骗犯罪,以为各大正规商场刷信誉、刷销售量和业绩为名,通过网络黑客在众多QQ群发布招聘网上代刷员,承诺在代刷成功后返还本金及佣金的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在其指定的网上商城购买游戏点卡或电话充值卡,待被害人付款成功后再要求被害人通过QQ将交易信息截屏发送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通过截屏信息在网上商城获取被害人所购买的游戏点卡、电话充值卡的序列号及密码,然后将骗来的游戏卡转手出售获利。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应被告人谢某邀请来到新余与被告人谢某共同从事网络QQ诈骗犯罪。为了尽快让被告人谢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谢某将自己实施诈骗的流程及需要用到的文件等告知被告人谢某某,与此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掌握的电脑知识帮助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聊天打字,对被告人谢某使用的QQ诈骗聊天脚本进行升级,制作了一份“网刷聊语”聊天样本,并下载QQ“聊天宝”聊天插件供被告人谢某使用,帮助其实施诈骗犯罪。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谢某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0元,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骗得被害人王某某3740元、被害人邓某1100元、被害人牛某某1100元、被害人徐某440元、被害人谭某440元、被害人胡某1210元、被害人罗某440元,被告人谢某某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谢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牛某某、徐某、谭某、胡某、罗某、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有分有合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谢某单独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800元,伙同他人作案7起,骗得人民币8470元,共计人民币92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单独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200元,伙同他人作案7起,骗得人民币8470元,共计人民币10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谢某、谢某某诈骗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谢某传授诈骗做法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传授一些具体的诈骗做法给被告人谢某某这一行为是在共同的诈骗犯罪过程中进行的,应在共同犯罪中予以评价,不宜另行定罪处罚。辩护人王志贤提出“被告人谢某传授诈骗做法给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应另行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谢某、谢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47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740元、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徐某440元、被害人谭某440元、被害人胡某1210元、被害人罗某440元;追缴被告人谢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追缴被告人谢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