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军成与黎成武、黎福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成,黎成武,黎福兴,黎福寿,黎福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黎军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成武,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培娟,女,农民,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福兴,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福寿,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黎福德,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黎军成诉被告黎成武、王培娟、黎福兴、黎福寿、黎福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成武、黎福兴、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军成诉称,原告原位于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的水田与被告的水田相邻。该水田的四址界限:东靠坑水边,南与黎家秀田交界,西与被告黎成武水田交界,北与大路边交界,实际田亩数原告0.336亩,被告0.222亩。原告一直耕作二十多年,后由原告亲戚耕作了几年,近几年由于坑沟崩塌,原告暂时不耕种,而被告借机侵占了原告的水田。原告发现被告的侵占行为后,多次请求村委会、古城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但一直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把其侵占原告的水田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登记情况;3、社员往来分户明细账二份,证实当时生产队分田到户详细表,表明被告分得0.222亩水田,当时是原告的祖父分得0.336亩水田;4、古城镇楼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有水田0.336亩,被告的水田0.222亩。五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水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1、2、3、4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的新、旧队长黎成正、黎成辉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实被告黎成武家位于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的田亩数是0.222亩,原告的田亩数是0.336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位于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的水田与被告的水田相邻,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的田亩数是0.222亩,原告与被告相邻的田亩数是0.2亩。原告因外出打工近几年未对其的责任田进行耕作,被告在耕作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水田。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陆川县古城镇司法所和村委会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把侵占原告的水田退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位于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的水田原来的亩数为0.222亩(666.667×0.222=148平方米),现时耕作的面积为156.27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水田原来为田亩数为0.2亩(666.667×0.2=133.333平方米),现时实地勘察面积为85.785平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水田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已明确了双方位于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的水田亩数,双方应按照自己相对应的田亩数面积进行耕作。本案中原、被告的水田相邻,原告的水田近几年来未耕作,被告的水田一直耕作,根据实地的勘察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水田原来为田亩数为0.2亩(133.333平方米),现时实地勘察面积为85.785平方,比原来田亩数少;被告现时耕作的水田的面积为156.275平方米,而被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到的水田亩数为0.222亩(148平方米),比原来的田亩数多,因此被告在耕作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的水田,被告多耕作的8.275平方米的水田其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占用该土地且拒绝归还原告,系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成武、王培娟、黎福兴、黎福寿、黎福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把占用原告的水田8.275平方米(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上呆干队方坑垌)退还给原告黎军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