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凯与蔡云、蔡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蔡云,蔡茂,马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05号原告杨凯。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被告蔡茂。被告马运。原告杨凯诉被告蔡云、蔡茂、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蔡云、蔡茂、马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一、要求被告蔡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茂、马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蔡云、蔡茂辩称:借款18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本金都难以归还,要求不支付利息或少支付利息。被告马运辩称:本人担保180万元是事实,只愿意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云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常熟市食品有限公司福山牛羊屠宰场法人蔡云向安徽涡阳杨凯借取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特此借据。借款人蔡云,身份证;担保人蔡茂身份证;中间人丁配付;担保人马运,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年八月二十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29号。”被告蔡云、蔡茂、马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2、被告蔡云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凯人民币10万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蔡云,2016年1月23日,蔡云”,被告蔡云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蔡云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杨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常熟市福山云达宰场蔡云现金25万元。人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收款:杨凯,2016年1月3日”,原告杨凯在该收条上签名;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被告双方当庭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蔡云经人介绍与原告杨凯相识后,原、被告双方2013年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5年8月20日,被告蔡云向原告杨凯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归还,并由被告蔡茂、马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蔡云与原告杨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6年1月3日,被告蔡云向原告杨凯还款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蔡云再次向原告杨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杨凯认为被告蔡云在2016年1月3日还款25万元及2016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的差额部分15万元是被告蔡云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已付清)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而被告蔡云认为该15万元是归还借款18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云向原告杨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当庭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予以归还本息。对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的15万元是预付的利息还是先归还的本金,按双方口头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蔡云归还了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约定利息4.5万元(按月息2.5%计算)及本金10.5万元。被告蔡云现应支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万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云按约定的月息2.5%为标准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蔡云应按年息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只明确了担保人对借款本金18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利息是否进行担保并无约定,被告蔡茂、马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剩余部分计169.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蔡茂、马运对被告蔡云的上述借款本金16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杨凯承担905元,由被告蔡茂、蔡云、马运承担145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