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火祥与被告周乐成、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火祥,周乐成,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95号原告杜火祥。委托代理人张成贵,湖南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乐成。被告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君泰大酒店五楼。法定代表人:史章旺。原告杜火祥与被告周乐成、宜章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告周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乐成答辩要点:本案借款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联。借款按月利率4%已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60000元。2015年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请求法院将已付利息超过法律标准部分抵减借款本金。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告周乐成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房产开发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乐成借用宏达公司房产开发资质,以挂靠宏达公司的方式开发韶鑫花园。被告周乐成持有宏达公司韶鑫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为筹集竞拍开发资金,2012年3月5日,被告周乐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乐成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支付每月利息4000元,每月5日前付息。被告周乐成在收据的落款处加盖了宏达公司韶鑫花园韶鑫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周乐成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支付利息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周乐成还款1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款未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宏达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时,被告周乐成出示了被告宏达公司的竞买申请书等资料,借款收据中加盖了宏达公司韶鑫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宏达公司参与借款,应该与被告周乐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周乐成认为是其本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应有借款合意,并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共同协商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周乐成约定,被告宏达公司自始没有参与协商,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缺乏借款合意的事实。其次,本案周乐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依法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乐成向原告出示的土地竞买申请资料是周乐成参加土地竞拍的申请资料,并非被告宏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关联,并不能证实周乐成获得了代理权;借款收据中韶鑫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也不是宏达公司的公章,宏达公司在本案借款凭证中没有签章,事后亦没有加盖公章予以追认,该借款收据也不具有证实周乐成获得了授权的外观特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周乐成有代理宏达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该项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宏达公司的借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周乐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原告认为,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5日后的利息。被告周乐成认为,已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6月5日前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支付,超高部分应抵减本金,2013年6月5日后的利息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已偿还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再返还本金的顺序,该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为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6月5日前已给付的利息超高部分是否应抵扣本金以及2013年6月5日后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周乐成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前的利息60000元,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已付利息60000元超出利息标准14300元应抵扣本金。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的未还借款利息依法应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85700元(10万元-1.43万元),利息为42500元(详见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表)。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杜火祥与被告周乐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乐成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5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2500元。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火祥借款本金85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2500元,合计1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周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审 判 员 卢 磊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表(单位:万元)金额起息日截止日月利率%计息天数应付利息实际给付利息102012.3.52013.6.53%4574.576.08.572013.6.62016.3.92%10075.751.5合计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