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常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常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李斌,农民。被执行人常浩,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5)邳官民调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常浩偿还原告李斌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常浩不按上述约定履行,需另行向原告李斌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李斌可就未得款项及违约金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三、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按印起生效。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3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