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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史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85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史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晚9时许,原告经被告李某介绍为被告史某某料场送石子一车重134吨,每吨68元,约定卸货后给付货款。原告卸货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卸货后第二天李某找我要钱,我给了他2000元,后来胡找我要钱,李某也找我要钱,他俩都不让我把钱给对方,所以还剩下5500元,我谁都没给。被告李某辩称,此事是经过张刚介绍的一车石子,我给他找地方卸货,价格是每吨58元,过磅后一共130吨。现在胡找我要钱,张刚也找我要钱。史某某给我的2000元我已经给张刚了。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理永生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将重134吨的石子一车以每吨68元的价格通过中间人李某卖给史某某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晚9时许,原告胡通过被告李某给被告史某某送石子一车。原告胡称,一车石子的重量为134吨,每吨价格为68元。被告史某某、李某称,一车石子的重量过磅后为130吨,每吨价格为58元。事后,被告李某向被告史某某索要石子款时,被告史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石子款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某某同意石子款按7500元给付,并愿意当庭给付原告胡石子款5500元,付款后原告胡当庭向被告史某某出具了5500元的领条,双方表示债务结清。被告李某当庭表示待其向张刚要回2000元后,再给付原告胡。本院认为:原告胡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史某某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史某某、李某对向原告胡送石子一车事宜予以认可,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将石子款2000元已给付被告李某,剩余石子款被告史某某已当庭给付原告胡,故被告史某某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将余下石子款2000元给付原告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所欠货款2000元。二、被告史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