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晋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晋兵,张海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东赵乡小河沟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侯素元,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次区东赵乡小河沟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李霞霞,系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晋兵,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东赵乡小河沟村村民,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婷婷,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张海香,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次区东赵乡小河沟村村民,住。系张晋兵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香,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次区东赵乡小河沟村村民,住。系张晋兵妻子。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晋兵及其辩护人张婷婷、法定代理人张海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霞霞、侯素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晋兵无故从自家拿了一把刀和一把铁锤走到同村的被害冯某兰家,用铁锤将正在家中看孩子冯某兰头部打伤冯某兰倒在地上。张晋兵又用铁锤砸自己的头部,自残后张晕倒。张晋兵醒来走冯某兰家时被同村的侯双元发现,侯双元在送张晋兵去医院的路上,向张晋兵问明情况后电话告知本村书记侯栓元,侯栓元报警。冯某兰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冯某兰因钝性力作用致: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7)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9)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0)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11)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12)双侧颞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手术治疗,均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晋兵临床诊断为脑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基本缓解期。2、张晋兵2014年11月15日上午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晋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兰称,被告人张晋兵系故意杀人,请求判决被告人张晋兵赔偿其医疗费143021.5元、后续治疗费33020元、护理费612082元、误工费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3552元、残疾赔偿金17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3497.5元。被告人张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无力支付赔偿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晋兵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希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香辩称,被告人张晋兵素有精神疾病,该无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晋兵无故从自家拿了一把刀和一把铁锤走到同村的被害冯某兰家,用铁锤将正在家中看孩子冯某兰头部打伤冯某兰倒在地上。张晋兵又用铁锤砸自己的头部,自残后张晕倒。张晋兵醒来走冯某兰家时被同村的侯双元发现,侯双元在送张晋兵去医院的路上,向张晋兵问明情况后电话告知本村书记侯栓元,侯栓元报警。冯某兰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冯某兰因钝性力作用致: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7)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9)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0)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11)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12)双侧颞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手术治疗,均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晋兵临床诊断为脑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基本缓解期。2、张晋兵2014年11月15日上午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冯某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期间被告人张晋兵家属给付26000元冯某兰医疗费共计139568.29元(其中尚欠榆次区人民医院28504元)。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冯某兰与丈夫侯素元的长女侯艳婷出生于2005年8月30日,次女侯林艳出生于2013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中,附民原冯某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兰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符合长期大部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2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侯栓元的报案书及证言。2014年11月15日11点左右,该在东赵乡政府西面的饭店门口准备吃饭,这时该村的侯双元打电话说该村的张晋兵把邻居侯素元的妻冯某兰杀了,该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来该乘坐派出所的车到侯素元家中,派出所的人对现场拍照,然后同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时,张晋兵头部有伤正包扎。后又与民警同往榆次区人民医院,侯素元的妻冯某兰正在抢救。2、侯双元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2点左右,该在家听见院外狗叫,出去看到张晋兵站在院外玉米垛边上,头上都是血,该走到张晋兵跟前看到他左手里拿着一把桔黄色刀套的水果刀,带把约长30公分,还有一把圆头的木把铁锤子,锤子上带有血,该从张晋兵手中抢下刀具和锤子,并放在旁边的玉米垛上,随后用毛巾简单把头包上,乘坐张海兵的车将张晋兵送往东赵医院,经过询问张晋兵得知,张晋兵对侯素元妻冯某兰行凶。途中,将凶器交给东赵派出所的民警,并与民警一同前往现场,后分别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榆次区医院。3、张海兵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该在家中接到侯双元的电话,得知张晋兵自杀,该赶紧开车去了现场,和侯双元把张晋兵往东赵医院送,在路上张晋兵说他把侯素元的老婆杀了,该赶紧给张永斌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的事情,让他赶紧报110和120,又给村书记侯栓元打电话说了发生的事情,去了东赵医院就赶紧往回赶,路上碰见出警的警车又碰到侯素元正拉着他老婆往医院走,该就回到村里。4、张永斌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该在榆次跑出租时接到该村张海兵的电话说该哥哥张晋兵头破了,流了满身的血,并杀了侯素元的老婆,该赶紧报了警,并打了120电话,该去购物中心附近接上该嫂子张海香和侄子张瑞山去了东赵医院,把张晋兵送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又打电话问侯素元把他老婆送到哪了,他说送到榆次区医院了,该就开车赶了过去,该找朋友借了三万元钱给侯素元的老婆付了一万元的押金,剩下的两万元给了侯素元。5、侯素元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该正往地里拉粪,碰到侯双元和张晋兵,见张晋兵脸上和身上有血,头上裹着毛巾,该帮着他俩拦了后面张海兵的面包车去了医院,该继续往地里走,正在卸粪期间,侯双元给该打电话说让该快点回家看看是不是张晋兵把该老婆打伤了,该赶紧回到家看到新爱抱着该老婆叫快醒醒,地上全是血,炕上的单子也是乱的,田成叶在一边抱着该二女儿,该父亲说快点找人送医院,这时安秀全开着他的车进来一起把该老婆送到榆次区医院。6、田成叶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冯某兰带二女儿在该家中玩了会儿便回去了。过了一会儿冯某兰的大女儿来该家说其冯某兰流了一地血,该便前冯某兰家中。进门后看冯某兰公公跪在地上怀里扶冯某兰,后有人冯某兰带去榆次区医院进行抢救。7、麻有义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该和大孙女回到家中,屋门关着,该开开门后看到儿媳冯某兰躺倒在地上,脚朝门口,地上都是血冯某兰的头上和身上都是血,炕上铺的油布都卷到在炕上哭闹的二孙子的身下,该赶紧冯某兰的肩膀,喊她她也不吭气,该和大孙子赶紧去叫人,该儿子侯素元也回来了,就冯某兰扶上安秀全的车拉到医院去了。8、张海香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该与儿子张瑞山准备去榆次精神病院咨询丈夫张晋兵的病是否可以治疗。途中接到张永斌电话,说张晋兵冯某兰打死了,并且自残,便乘坐张永斌的出租车赶到东赵卫生所带张晋兵去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9、张瑞山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该与母亲张海香准备去榆次精神病院咨询该父亲张晋兵的病是否可以治疗,又接到该二叔张永斌的电话,说该父亲冯某兰砍了,该等三人到了东赵医院接上该父亲去了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看到该父亲满身是血,头上用白纱布包着。10、安小娥的证言。该家和张晋兵家是邻居,在两、三年前,该等发现他有些不正常,经常说老天安排他干这干那的,该记得他爷爷、奶奶那时好像就有这样的病。1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该所民警在村干部的引领下到了张晋兵家中,将张晋兵带回派出所调查,后移交榆次分局刑警队。12、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由侯双元从张晋斌手上夺取,报案后侯双元将该作案工具交给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时派出所民警移交至该科。13、移交清单。移交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铁锤一把。14、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冯某兰因钝性力作用致: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弥漫性脑肿胀,(5)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7)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9)右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0)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11)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12)双侧颞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手术治疗,均已构成重伤二级。15、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张晋兵临床诊断为脑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基本缓解期。2、张晋兵2014年11月15日上午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6、被告人张晋兵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我在家炕上躺着,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自己又哭又笑还流泪,当时还想着我把邻居贵兰打死我也跟着一起死,当时还想用刀或者锤子杀她,后来想用锤子能让她死的快些,就用锤子吧,10时左右,我从家里正房西面的内屋里的工具箱里拿了一把木把铁圆头的锤子和一把带着淡黄色外套的水果刀,我俩只手抱着锤子,水果刀装在外衣口袋里,走冯某兰家,进入家中后看冯某兰抱着她一周岁大的二女儿在屋里的地上站着,我就问她她老汉在不在家,她说不在出去拉水去了,为了分散她的注意力,我用手指指着她前面的地上说“你看那是什么”当她在低头看时,我用右手抡起锤子砸向她的脑袋,她当时手捂着头叫了一声,我看见她没什么事就连着用锤子又砸了她脑袋三下,砸完冯某兰就晕倒在地上,当冯某兰倒地时头朝屋里,脚朝向门口,小孩掉在了地上,完了我就把孩子抱起来放在炕上,完了我就用锤子砸自己的头部,砸了有七八下,我也就晕倒在地上,也不知道过了有多长时间,醒来后看冯某兰在地上躺着并且头部流着血,小孩在炕上躺着哭,我自己没死头上也流着血,我就冯某兰家里走出来往侯双元家方向走,当时侯双元正在他家门口,侯双元问我说你的头部怎么了,我就说我杀人了,当时侯双元还不相信,正说着冯某兰老公侯素元正好回来,我就告诉他:“我把你老婆杀了,我也不活了,我们俩相跟着一起去死呀,你和我老婆一起生活吧”,我也记不清是我还是侯双元将我拿着的锤子和水果刀放到旁边的玉米垛子上,然后侯双元叫了海斌的车拉上我,上了车后我就又迷糊了,也不知道还有谁就把我送到了医院,后来清醒了才知道是送到了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17、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冯某兰损伤构成三级伤残,符合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20元。18、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害冯某兰的损失数额。19、被告人张晋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晋兵以特别残忍手段冯某兰多处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晋兵虽供述作案前又哭又笑还流泪还想着把邻冯某兰打死其也跟着一起死,但根据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晋兵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晋兵自残和被害冯某兰的伤害结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冯某兰所称被告人张晋兵系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晋兵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晋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冯某兰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晋兵的监护人张海香从张晋兵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张海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冯某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兰的损失医疗费139568.29元、营养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2833元、误工费7638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17元、后续治疗费33020元,共计人民币737176.29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6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711176.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香从被告人张晋兵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款,被告人张晋兵本人财产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香予以赔偿。以上款项711176.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