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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远布、韩静等与冯遵志、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布,韩静,文建国,冯遵志,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50号原告王远布,户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博乐市。原告韩静,住博乐市。原告文建国,住博乐市。被告冯遵志,户籍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村民,现住博乐市。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确肯布勒格队,组织机构代码31342XXXX。法定代表人吕艳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遵志、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5XX****XX。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诉被告冯遵志、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简称雄舟饲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被告冯遵志、雄舟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诉称,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与被告冯遵志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该公司承包给原告的温泉县塔秀乡雄舟饲料公司仓储结构工程施工,一份是温泉县塔秀乡雄舟饲料公司另一处仓储结构工程施工。第一份承包合同钢结构仓储面积为3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4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且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生活费,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工人工资,可是至今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第二份承包合同同样是钢结构仓储面积3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420000元。原告也是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且竣工交付使用。被告陆续也支付部分生活费,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工人工资,可是至今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二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人工工资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冯遵志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人工工资做以下答辩:合同中虽然约定要支付人工工资,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维修后依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前期我方支付过50000元人工工资费用,应该最终结算时在总价上进行扣除。雄舟饲料公司辩称,这两份承包合同是三原告和被告冯遵志签订的,即使支付人工工资和工程款,也应该由冯遵志本人来支付,和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与被告冯遵志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签订了两份关于温泉县塔秀乡雄舟饲料公司两处仓储结构工程的《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都约定被告冯遵志将温泉县雄舟饲料公司仓储钢结构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三原告施工,第一份承包合同的钢结构搭建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为420000元;第二份合同的钢结构搭建面积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为350000元。两份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1、工人进厂10天付工人生活费;2、工程完工2015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工人工资;3、到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总款的95%;4、到2016年7月30日付工程总价的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原告与被告冯遵志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冯遵志支付人工工资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雄舟饲料公司和被告冯遵志共同支付人工工资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遵志辩称的钢结构经过焊接存在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庭审中未申请司法鉴定,且三原告认为被告留有质保金,与本案争议的人工工资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遵志辩称的已支付过原告方50000元人工工资,应在结算时从总价中扣除的理由,因本案中未涉及两份”承包合同”最终总价的结算,故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人工工资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遵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乔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