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春良、沈各权与李永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良,沈各权,李永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79号原告:高春良。原告:沈各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根。原告高春良诉被告李永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高春良及被告李永根均认可涉案欠款的权利人还包括沈各权,故本院依职权追加沈各权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良起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结欠原告593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93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高春良陈述涉案欠款系支付二原告,且共同原告沈各权对高春良上述诉称没有异议,故本案诉请应变更为:被告支付二原告59300元欠款。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的时候对账不清楚,要求重新对账,且涉案欠款系支付高春良、沈各权、沈新锋3个合伙人;散伙后原告方收取了应支付被告的应收款,要求返还该部分应收款;原告拿了饭店里的猪肉,应当归还;散伙后双方约定二原告应当继续帮助做工,但其没有按约履行,应赔偿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59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高春良、沈各权、沈新锋合伙经营饭店的散伙情况及二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二、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欠条内容系王某书写,且涉案欠款系支付二原告,因当时书写不清只写了原告高春良名字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王某具有证人资格,且欠条系其书写,证言亦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王某证言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沈新锋合伙经营饭店,后二原告与沈新锋退出合伙,饭店由被告经营,二原告帮助做工到正月十五。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欠高春良59300元,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3点前付清。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涉案欠款系支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沈新锋合伙经营饭店,后散伙,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虽仅载明被告欠高春良59300元,但高春良自认该欠款系支付二原告,且高春良的自认与沈各权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欠款应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3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欠款应支付高春良、沈各权、沈新锋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其要求重新对账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二原告未按约帮助做工,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其余抗辩意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良、沈各权593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0元,由被告李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