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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蔡松灯与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840号原告蔡松灯,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蔡启高(原告蔡松��之父),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松灯诉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启高、宋文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灯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进入被告承包的新江湾C5-7电影院改造工程项目担任钢结构工作,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每日工资不低于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嗣后,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系因工致残十级。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医疗期期满回被告处,被告已人去楼空,并称双方协议约定的工作期限已结束。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工程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本案被告提出实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愿意承担相应用工责任,故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并在2015年7月与被告补签了上述《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处项目经理江壬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处项目现场班长何鸿斌亦在场。嗣后,被告员工江壬申帮助原告办理工伤申请。2015年5月工作期间系受江壬申的管理。综上,不同意被告诉请。现双方劳动关系既已终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2,382.84元;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35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按日工资200元为标准���每月工作30天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实无劳动关系。被告系新江湾C5-7电影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结束。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约定也已终止。实际上,何鸿斌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和何鸿斌合作多年,故未就该项工程签订劳务协议。原告实际由何鸿斌招募,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之所以原、被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系因原告受伤后为索赔至发包方及被告处吵闹影响了正常施工,迫于发包方的压力,故被告才与其签订用工协议以申请工伤。何鸿斌个人并非合法的用工主体,当时即口头承诺由其实际赔偿原告工伤费用,但嗣后何鸿斌又反悔。如认定原、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无异议。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理当扣除垫付的819.61元。停工留薪的期限应自有医务证明书的2015年6月8日起计算,工资标准应按实发工资数,而非200元/天的应发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月30天计薪也缺乏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仲裁200元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实发工资数乘以7个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不予支付:1、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2,382.84元;2、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350元;3、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即本市淞沪路XXX号),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夹到左手致伤,同日被送往医院就诊。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撤回申请。嗣后,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具明:“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完成嘉誉湾电影院改造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之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钢构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容的工作。原告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应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岗位职责和劳动工作量,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15年9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杨浦人社认(2015)字第8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明:申请人、用人单位均系本案被告。单位安排蔡松灯到上海嘉誉湾三期电影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地担任普工。2015年5月26日,其在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过程中,被夹伤左手手指,经长海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骨折。蔡松灯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工地工作。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分别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2.84元(自费部分97.5元),被告垫付了819.61元(含自费部分12元)。原告2015年6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开具医务证明书,具明休壹月,之后原告开具时间连续的医务证明书,最后一份医务证明书开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载明“休贰周”。原告2015年9月17日自行支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350元。又,根据原告社保记录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原告没有本市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16年3月,由其他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2016年2月4日,该会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4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1,477.73元、鉴定费3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另,江壬申、何鸿斌分别具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施工班组长身份,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仲裁阶段的审理。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起诉在后,故本院合并本案共同审理。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上海嘉誉湾三期电影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其上具明:该工程系上海嘉誉湾三期电影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人即本案被告,发包人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工程内容系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须于2015年5月30日完成。被告并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何鸿斌,原告系与何鸿斌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后于2015年5月29日结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雇佣关系一节未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欲就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确认之诉,后又撤回相应材料,不再起诉。又,双方确认如应赔付,认可仲裁认定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尤其是原、被告签署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究其内容体现了被告聘用原告、安排原告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原告遵从被告的劳动管理等内容,并结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的配合以及工伤认定书对于用人单位的确认,故应认定被告自认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被告虽称受胁迫订立,但无证据证明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现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可予准许。被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难以支持。至于各项之金额,以下逐项述之:关于医疗费,非原告支付部分仲裁予以扣除,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亦已确认,理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系于2015年5月26日因工致伤接受工伤医疗,并提供了相关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仲裁现确认的期间、计算的金额,不逾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按照30天计薪,其实际工作尚不足4天,上述主张确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诉请,原告要求按每月30天计薪,亦同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现仲裁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双方并无异议,仲裁裁定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1,477.73元;二、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三、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200元;四、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450元;五、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六、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松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广州市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