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正英与被告唐体山、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英,唐体山,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号原告尹正英,女,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得均,四川弘旺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唐体山,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7378-3;法定代表人:杨群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岚萍,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正英与被告唐体山、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英的委托���理人石得均,被告唐体山、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英诉称,被告唐体山系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2日,被告唐体山雇请的驾驶员唐川雄驾驶川S*****号汽车行至达川区斌郎乡二郎村一组弯道路段,与川R****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打横与相对方向由王义贵驾驶的川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摩托车驾驶员王义贵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摩托车驾驶员王义贵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轻型脑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及缺损;9、左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10、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11、右大隐静脉断裂;12、右隐神精断裂;13、上唇严重挫裂伤;14、腹腔少量积液;15、创伤性贫血;16、血小板减少;17、胆囊息肉,其伤情非常非常严重。经住院治疗接近一年之久,原告受尽了伤痛和多次手术折磨后,现在右股骨、双侧胫腓骨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还要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目���因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8级伤残,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的伤害,其无过错责任,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唐体山系川S*****车的实际车主,其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唐体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系川S*****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体山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投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遂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298247.55元(1、医疗费145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24650元(1700元/月×410天);3、护理费22720元(80元/天×284天);4、住院伙食补助5680元(20元/天×284天);5、必要的营养费5680元(20元/天×284天);6、交通费1619.55元;7、鉴定费1400元;8、伤残补助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30%及2438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续治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正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事实;3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害后果;5.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续��及费用;6.暂住证;7.购房合同;8.社区证明;9.水电气费;10.工资表、营业执照;11.工资证明;证据6、7、8、9、10、11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的相关依据,其主张标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规定;12.医疗费发票;13.鉴定费发票;证据12、13证明原告自垫的费用;14.车票,证明发生的实际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其用水、电、气情况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无医院发票;对车票有异议,���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唐体山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合同赔偿;2.应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3.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4.该交通事故已在另一案件中赔偿了635221.5元;5.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原告尹正英质证意见: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唐体山均无异议。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唐体山的车辆系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体山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唐体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共计垫支费用11700元;2.保险单抄件。原告尹正英、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唐川雄驾驶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木瓜铺经达川区斌郎乡往达川区石板镇方向行驶,即日8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斌郎乡二郎村一组弯道路段,会车时措施不当,车辆打横与相对方向由王义贵驾驶(载原告尹正英)的川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R****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尹正英受伤,摩托车驾驶人王义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尹正英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轻型脑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及缺损;9、左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10、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11、右大隐静脉断裂;12、右隐神经断裂;13、上唇严重挫裂伤;14、腹腔少量积液;15、创伤性贫血;16、血小板减少;17、胆囊息肉。2015年9月18日,原告尹正英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轻型脑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及缺损;9、左小腿广泛皮肤挫裂伤伴剥脱;10、右小腿腓肠肌部分断裂;11、右大隐静脉断裂;12、右隐神经断裂;13、上唇严重挫裂伤;14、腹腔少量积液;15、创伤性贫血;16、血小板减少;17、胆囊息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左右;2.注意保护患肢,需扶双拐行走,防止意外致再骨折;3.继续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4.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及护理,预防感冒;6.出院后第1、2、3、6月门诊复查;7.胆囊息肉定期复查B超随访;8.门诊随访,不适就诊。住院300天,原告尹正英垫支医疗费1450元,其余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唐体山垫付,已由被告唐体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理赔处理。2014年11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川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贵、尹正英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正英目前因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8级伤残;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唐川雄系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唐体山,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义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原告尹正英垫支现金1450元,被告唐体山���支付给原告尹正英现金1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体山自愿补偿原告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川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贵、尹正英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体山系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唐体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体山自愿补偿原告现金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正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尹正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住院30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左右,原告主张2465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272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8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568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0.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唐川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支持;7.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尹正英的各项损失共计216768.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义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正英的损失5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唐体山承担;剩余165368.4元(216768.4元-50000元-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正英的损失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正英的损失165368.4元,共计215368.4元;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唐体山承担;三、由被告唐体山一次性补偿原告尹正英现金3000元;三、被告唐体山已支付给原告尹正英现金11700元,扣除原告尹正英垫支现金1450元、被告唐体山补偿原告尹正英现金3000元、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2887元后,剩余2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尹正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唐体山;案���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唐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王 雪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