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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坤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51号罪犯李坤,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742元(未履行)。宣判后,被告人李坤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内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任忠、王贺艳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宇轩、金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李坤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坤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坤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 磊 来自